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菁
李億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素菁、李億璇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億璇、李素菁分別撤回對被告李素菁、李億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43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78號被告李素菁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億璇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菁與李億璇2人前係房東與承租人關係,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28日20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7號3樓處,因房租押金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互朝對方身體四肢、臉部等部位相互攻擊,使李素菁受有左顏面擦傷、左前臂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李億璇則受有雙手挫傷、右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前胸臂擦傷等傷害。嗣經李素菁、李億璇相互提出傷害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菁、李億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李素菁之指│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被│││訴及診斷證明書│告兼告訴人李億璇討還押金││││時,李億璇就把門關起來,││││打伊的手肘、臉部,並踢伊││││的身體,伊當時很害怕,就││││跑到樓下求救,請樓下管理││││員幫忙報案。│├───┼───────────┼────────────┤│2│被告兼告訴人李億璇之指│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訴及診斷證明書│告兼告訴人李素菁以右手抓││││伊領子,指甲劃傷伊脖子,││││也有踢伊左腳(後改稱不確││││定是左腳還是右腳),從背││││後打伊。│├───┼───────────┼────────────┤│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安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李素││││菁、李億璇)││└───┴───────────┴────────────┘
二、核被告李素菁、李億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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