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助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告 王陽慶
涂碧珠 上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
蕭萬龍 律師 陳孟彥 律師被告 游騰鈺
古兆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丑○○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無罪。
甲○○、丑○○、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之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之共同強制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己○○係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及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開公司係以坐落於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屬新傑公司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金新豐公司對前揭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及屬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亦即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路○○○號之處經營砂石廠(下稱本案砂石廠)。己○○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因經營前開公司所需,陸續向共同經營僑泰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之甲○○與丑○○夫婦合計借款至少逾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惟因資金周轉不佳未能如期依約還款,己○○遂於101年7月9日,以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內容約定將新傑公司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就前揭土地之全部租賃權及建置於前揭土地上而屬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之全部,以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價金自己○○前所積欠甲○○之借款中扣抵,並於簽約時即將買賣標的物均按現點交與甲○○,且甲○○於簽約後,仍同意將前開買賣標的物以每月50萬元之代價,讓新傑公司、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得繼續承租使用。惟己○○嗣因經營不佳而於102年5月間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跳票之情;甲○○與丑○○因見己○○所營前開公司資金周轉不靈,其等為保全甲○○依前揭買賣契約就該等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以防廠內之物逕遭其他債權人拿取抵債,竟與其等友人丙○○及僑泰公司員工乙○○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己○○所營本案砂石廠之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大門權利暨毀損該廠大門、電線之犯意聯絡,接續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偕同丙○○共赴前址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後,甲○○旋基於上開強制及毀損之犯意,指示丑○○命乙○○攜帶焊接工具前來,丑○○遂基於與甲○○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令其所屬員工乙○○攜焊接工具前往本案砂石廠,待乙○○到場後,乙○○即基於與甲○○及丑○○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以焊接工具將本案砂石廠大門關閉焊死,致該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期間丙○○亦基於與甲○○、丑○○及乙○○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旁出言制止欲阻止乙○○進行焊接之本案砂石廠員工及協助乙○○將大門關閉以便進行焊接,從而妨害本案砂石廠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大門之權利。
(二)甲○○及丑○○於102年5月28日上午指示丙○○前往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待丙○○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本案砂石廠且乙○○亦依甲○○與丑○○指示攜帶焊接工具到場後,丙○○及乙○○遂接續上開與甲○○及丑○○共同強制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將原已焊接而遭本案砂石廠員工回復原狀之廠區大門,再次關閉焊接致該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另丙○○則指揮依甲○○指示到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水泥車司機,駕駛水泥車到場將水泥灌入該廠區大門,以使該門無法開啟;丙○○復再指揮不詳人士剪斷本案砂石廠之電纜線,藉此使該廠無法正常運作,且期間亦對在場之本案砂石廠員工恫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個打一個」等語,藉以威嚇該廠員工勿妨礙其等強制之舉,從而妨害本案砂石廠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出入廠區大門之權利。
二、案經本案砂石廠實際負責人己○○及該廠員工丁○○、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丁○○、子○○、證人癸○○以及被告丙○○、乙○○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丑○○、丙○○及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各對其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丑○○、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己○○、丁○○、子○○及證人癸○○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經被告甲○○、丑○○及丙○○之辯護人爭執前開告訴人或證人所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己○○、丁○○、子○○及證人癸○○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丑○○、丙○○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叫乙○○到場焊門是為了防止他人到本案砂石廠內拉機器,因為廠內機器已賣給我,另我請丙○○到場是要他幫我看現場若有他人拉機器,要幫我報警,我不知現場所發生的強制或恐嚇情事云云;另被告丑○○辯稱:我並無叫乙○○到場焊門云云;又被告丙○○辯稱:我於5月27日並無指示乙○○去焊門,另乙○○在5月28日焊門時,我只是在旁觀看,當天有甲○○所叫的水泥車到場要灌水泥,我只是跟司機說要將水泥灌在何處云云;再被告乙○○辯稱:我都是依公司小姐廣播指示帶工具去現場焊門,我是聽老闆(指被告甲○○)指示去維護老闆對現場機具的權益,我去焊門是沒有錯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己○○係如上開事實欄所述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營前開公司係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屬新傑公司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金新豐公司對前揭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及屬金新豐公司及金順利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亦即地址為桃園市○○區○○○路○○○號之處經營本案砂石廠,又告訴人己○○自99年7月間起即因經營上開公司之需而陸續向共同經營僑泰公司之被告甲○○與丑○○夫婦合計借款至少逾5千餘萬元,後因周轉不佳未能依約還款,遂於101年7月9日以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新傑公司所有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金新豐公司就前揭土地之全部租賃權及建置於前揭土地上而屬金順利公司及金新豐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之全部,以5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價金自告訴人己○○前所積欠被告甲○○之借款中扣抵,並於簽約時即將買賣標的物均按現點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則於簽約後,仍將上開買賣標的物以每月50萬元之代價,讓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繼續承租使用,而告訴人嗣因經營不佳,致所營金順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02年5月間有屆期無法兌現跳票等情,業為被告甲○○、丑○○、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前於偵訊中,就其確為上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自99年間起,即因經營上開公司之需而向被告丑○○陸續借款於5千萬元,又其確於101年7月9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如事實欄所述3間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146至148頁)、證人即辛○○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就己○○確有在其事務所經其確認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而後簽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買賣契約書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49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於102年8月間之前任職於金順利公司擔任會計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就己○○確為上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順利公司於102年5月27日有跳票之情,且己○○前確有於101年7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而將如上開事實欄賣賣契約所述之租賃權及全部機器設備,售予甲○○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3頁反面、第5頁、第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己○○與被告甲○○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己○○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為上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確有與被告甲○○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金順利公司與被告甲○○、丑○○間之資金流程表及匯款單暨支票對帳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36頁,本院易字卷卷二第153至2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甲○○、丑○○、丙○○及乙○○確有為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述之強制及毀損行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述強制及毀損行為部分:被告甲○○於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確有與被告丙○○共赴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被告甲○○到場後復指示被告丑○○派被告乙○○攜帶焊接工具前來,待被告乙○○至本案砂石廠後,被告乙○○即依被告甲○○及丑○○之指示而將本案砂石廠大門予以焊接致該門無從正常開啟,且被告丙○○於乙○○焊接期間,有協助固定大門以便乙○○進行焊接,且有大聲出言以「不要動我的人」之言,阻止本案砂石廠所屬員工欲出手制止被告乙○○焊接之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丙○○及乙○○到場並將該廠大門焊燒以免他人進入廠區搬走機器,且丙○○有在場協助將大門關閉以便進行焊接等情(見真字2511號卷卷二第141至142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確有指示被告乙○○到場執行焊接大門之舉等情(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77頁反面、第78頁,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175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就其當日確有受被告甲○○及丑○○之託而到場進行協助,並於被告甲○○找其員工即被告乙○○到場焊接大門時,併同指示乙○○將門焊死,復並在場固定該門以便乙○○進行焊接等情(見他字4395號卷卷一第13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95頁、第186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三第170頁)、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有依被告甲○○指示攜帶焊接工具至本案砂石廠焊接該廠大門,期間有某男子出言阻止我焊接並欲拿我的電焊機,在旁叫我焊接大門的被告丙○○就出手阻擋該名男子並大聲出言要對方「不要動我的人」,而後叫我繼續將門焊起來,對方見狀就未再靠近制止我等情(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108頁反面、第113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55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0頁)所各為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被告甲○○、丑○○、丙○○及乙○○各所為之前揭供述,亦核與證人即時為本案砂石廠員工之子○○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被告丙○○有將大門關起再由被告甲○○之工人(指被告乙○○)以電焊將大門焊死此情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09頁)。是被告甲○○、丑○○、丙○○及乙○○於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確有先由被告甲○○及丑○○指示被告乙○○至本案砂石廠焊接封門,待被告乙○○到場進行焊接封門時,被告丙○○即在場協助焊門事宜,復並大聲喝退在場出面阻止被告乙○○焊接行為本案砂石廠之本案砂石廠員工,並致本案砂石廠大門因遭焊死無法正常開啟致不堪使用各節,均堪認為真。至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當日並無指示被告乙○○前往焊門云云;然被告丑○○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就其於102年5月27日並未前往本案砂石廠,而係指示被告乙○○前往焊門此情供述明確(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77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175、191頁),衡情,倘被告丑○○斯時確無指示被告乙○○到場執行焊門指令之情,其焉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故為前揭非但不利於己,更恐將為已招致相關法律責任訴追之不利供述之理?則此部分自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之供述,方符實情而值採信為真,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即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無足採之。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述強制及毀損行為部分:
1、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年5月28日上午丑○○經過金順利公司工廠時,看到該工廠的大門被打開,就打電話叫我去看一下,我過去後乙○○也過來,…之後我跟在場的丁○○說現在外面這麼多人,把門焊起來比較安全,乙○○就將工廠大門再度焊起來,之後有水泥灌漿車到本案砂石廠現場,該車是甲○○叫來要以灌水泥的方式讓本案砂石廠大門無法打開,水泥車司機有問我要將水泥灌哪,我就跟司機說將水泥灌在大門某處以便使大門無法再行開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129頁反面);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2年5月28日早上公司小姐表示因本案砂石廠的門被打開了,所以要我帶工具再去焊,我大約早上10時許到場後,丙○○就我說要焊接大門的鎖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2年5月28日乙○○有來現場(指本案砂石廠)焊燒公司鐵門,且當日他們有將工廠內的電線剪斷拔除等語亦詳(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6頁及其反面)。是依被告丙○○、乙○○及證人丁○○所各為之前揭供述及證述,再佐以卷附當日攝得被告乙○○在現場焊接鐵門之際,被告丙○○即在旁觀看焊接情形之現場照片2張(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29頁),;堪認被告丙○○及乙○○當日確有依被告丑○○指示到場而再次焊接本案砂石廠鐵門無疑。又被告丙○○前就當日依被告甲○○指示前來之水泥車到場後,其有指揮水泥車司機將水泥灌入本案砂石廠大門以使該門無法開啟此等表示其有參與該以灌水泥方式阻擋本案砂石廠大門開啟之舉,供述明確,且證人丁○○亦就當日被告丙○○等人有將本案砂石廠之電線剪斷拔除之舉證述如上,且此等行為附有本案砂石廠大門有遭傾倒水泥且廠內電線有遭人拉出、剪斷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見偵字2511號卷卷四第26至30頁),亦足認被告丙○○當日確有再為前開灌水泥以阻本案砂石廠大門得以開啟以及破壞該廠電線之舉,至臻明確。此外,被告丙○○當日確有對本案砂石廠員工恫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個打一個」等語,業據證人子○○及癸○○於偵訊中證述一致(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161、1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至被告甲○○及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等當日並無到場,亦不知現場有何焊接或傾倒水泥甚或剪斷電線之情云云。然被告丙○○當日係依被告丑○○指示前往本案砂石廠,另被告乙○○當日亦係依被告甲○○及丑○○所共同經營之僑泰公司人員告知,方攜器具到場焊接大門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丙○○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5月28日早上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之期間,即陸續多次各與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聯繫,有被告丙○○前開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他字4395號卷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又被告甲○○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被告丙○○係受其委託至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以防廠內機具遭他人任意搬取抵債(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41頁反面,偵字2511號卷卷二第14
1頁,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5頁反面)。衡情,被告丙○○既係受被告甲○○與丑○○之託而前往本案砂石廠查看現場情形,並欲避免現場有本案砂石廠之其他債權人任意搬取廠內機具逕自抵債,倘被告丙○○或乙○○在未經被告甲○○或丑○○此等委託到場查看者或所受僱之公司經營管理者之明確指示授意下,實難想像被告丙○○或乙○○有何逕各為上開焊門或指示水泥車傾倒灌入水泥甚或剪斷本案砂石廠電線此等行為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丙○○及乙○○上開所為,均係出自被告甲○○及丑○○之指示授意而為,亦堪認定無誤,則被告甲○○及丑○○猶以前詞為辯,自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丑○○、丙○○及乙○○於102年5月27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間,確有共同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焊接、灌水泥於本案砂石廠大門或剪斷本案砂石廠電線之舉,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即時任本案砂石廠會計之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跳票當天公司現場機具還是有做打石頭等動作,且當天有正常上班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8頁反面),依此堪認被告甲○○、丑○○、丙○○、乙○○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共同以焊接或灌入水泥以使本案砂石廠大門無法開啟抑或剪斷本案砂石廠電線之舉,在在均已妨害本案砂石廠正常營運及該廠員工自由自該遭焊死之廠區大門進出此等權利,亦臻明確。至被告甲○○與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砂石廠尚有另一出入通道可供通行,縱本案砂石廠大門遭焊死,亦無礙相關人員進出權利云云;然本案砂石廠及其所屬員工於營運之際,本即具自廠區大門進出之權,縱本案砂石廠另有他處通道可供進出行走之用,本案砂石廠及其所屬員工亦無配合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封閉廠區大門之舉,從而屈從另循其他通道進出之義務,是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行為,確已妨害本案砂石廠及其所屬員工前開權利至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無足採之。又依卷內事證,被告甲○○、丑○○、丙○○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就上開行為勢必妨害本案砂石廠及所屬員工之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權利暨將損壞該大門正常開啟功能及電纜線正常輸電功能等情,自均瞭然於胸,則其等猶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權利暨損壞大門及電纜線之正常功能,其等均具藉上開強暴手段以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前述權利暨毀損本案砂石廠大門及電纜線之犯意聯絡,亦堪認無疑;又被告甲○○、丑○○、丙○○及乙○○既均係基於為保障被告甲○○依上開買賣契約對本案砂石廠所享上開權利不因該廠跳票致遭其他債權人逕自侵害廠內機具之動機,方而於上開密接時間,至同一地點共為上述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前揭強制、毀損行為,其等顯係均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亦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甲○○及丑○○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及丑○○辯稱:本案砂石廠內之機具係屬被告甲○○與丑○○所有之物,其等係為維護自身權利而為本件行為,應不成立強制罪云云。惟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待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可參,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本件縱被告甲○○與丑○○係因認本案砂石廠有跳票之情,為免廠內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屬被告甲○○所有之機具遭其他債權人逕自搬取抵債,方以上開焊死廠區大門及斷電等阻止本案砂石廠營運之方式,藉以保護自身財產權利,然設若本案砂石廠於上開時、地,確有其他債權人欲侵入取物抵償之情,致被告甲○○與丑○○2人主觀上認其等權利將受損害,其等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倘任由民眾於未循合法途徑即逕以私力救濟方式侵害他人權利以達保全自身權利目的,實非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依卷內事證,均無證據可徵本件案發當時有被告甲○○與丑○○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被告甲○○與丑○○逕偕同被告丙○○與乙○○共以上開強暴手段阻礙本案砂石廠及其員工進出營運之權,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甲○○與丑○○之辯護人為其等執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等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丑○○、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所為,均係出於同一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在密接兩日內,於同一地點各以上述方式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員工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之權利,以及毀損該廠大門、電線,乃均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及毀損罪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均應論以接續犯,是起訴書認被告等就上開所為均係個別起意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於強制過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是縱被告丙○○於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行時,對本案砂石廠出面阻止之員工有為上開恫嚇言語,該行為亦屬其為遂行強制罪同一意念中之所為,應視為強制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甲○○、丑○○、丙○○及乙○○各均係以同一接續行為,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妨害本案砂石廠及該廠所屬人員正常營運及自由進出大門之權利暨毀損該廠大門及電纜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強制罪及多個毀損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針對各次強制罪從一重處斷及各次毀損罪從一重處斷後,再就其等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所成立之強制罪及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斷。
二、被告甲○○、丑○○、丙○○及乙○○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丑○○於告訴人己○○所經營之本案砂石廠發生跳票財務問題,本應循正當法律途徑保全其等依上開買賣契約書就本案砂石廠所享之相關權利,竟以邀同、指示被告丙○○及乙○○共以上述強制、毀損行為,藉此保全其等對本案砂石廠之權利,所為非是,又被告甲○○、丑○○、丙○○及乙○○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己○○、丁○○、子○○或被害人癸○○因此所受之損害,復衡酌其等上開手段固有違法,然確係為達保全自身財產權利而為,可責性非鉅,併參酌被告甲○○、丑○○、丙○○及乙○○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其係受僱於被告甲○○與丑○○所經營之僑泰公司時,依公司經營者即被告甲○○與丑○○之指示,方至本案砂石廠執行焊接大門之舉,則其本於受僱人此經濟上相對弱勢地位,於面對被告甲○○及丑○○上揭指示之際,除無奈配合外,亦難期待其得斷然拒絕,則其可責性實較其餘共犯更低,更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於102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夥同數名男子與甲○○、乙○○前往本案砂石廠,除以上開事實欄一、
(一)所述方式為強制、毀損之舉,另持紅色噴漆在該公司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車輛、生產設備均噴上「本設備所有權甲○○」之字樣,導致該公司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車輛、生產設備及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亦足以生損害於金新豐公司,因認被告甲○○、丑○○、丙○○及乙○○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又被告丑○○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毀損犯行之際,被告丑○○有稱:「叫你們把工廠交出來,你們這樣抗爭沒有用,我遲早還是會收回」等語,致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丑○○前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被訴部分:查被告甲○○於102年5月27日下午,確有在本案砂石廠指示現場人士在該廠機器及大門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本設備所有權甲○○」之字樣,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96頁),並有攝得本案砂石廠機具及大門上以紅色噴漆噴上上開字樣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無疑。惟本案砂石廠內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建物,業經金新豐公司、新傑公司及金順利公司售予被告甲○○而均屬甲○○所有,既經本院依上開買賣契約書認定無誤,則被告甲○○於上開機具及大門噴漆表示該等物品屬其所有之舉,除屬其本於所有權人所得為之處分行為,更未妨害或毀損該等機具或大門原有之正常使用功能,自難認有何妨害本案砂石廠營運權利或對之構成毀損可言,而與強制罪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無成立該等犯行之餘地;是被告丑○○、丙○○及乙○○,故無就此部分與被告甲○○成立共犯之可能。
四、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被訴部分:訊據被告丑○○與丙○○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之強制行為,被告丑○○辯稱:當日早上我並無到現場等語。
查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丑○○於
102年5月28日並未見其到場(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81頁、第129頁反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明確判別被告丑○○究係於何日有至本案砂石廠現場,本院自難認被告丑○○於上開時、地,確有至本案砂石廠而對現場人員為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言語,故無從認其於當日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認強制行為之餘地。
五、被告甲○○、丑○○、丙○○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部分,以及被告丑○○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
(二)所示部分,既均不足證明其等有成立強制或毀損犯行之餘地,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等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各具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壬○○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基於與被告甲○○、丑○○、丙○○及乙○○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甲○○、壬○○、乙○○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金新豐公司(即本案砂石廠,下稱本案砂石廠)後,先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公司廠房外,被告甲○○即向該公司負責人亦即告訴人丁○○、該公司員工癸○○、該公司警衛即告訴人子○○等人稱:要求該公司全部停工,此公司係其等所有,要馬上接管等語,語畢,被告丙○○即帶2名男子將該公司之鐵製大門關閉,被告乙○○隨後騎乘機車搭載焊接之工具將上揭大門門鎖焊死而無法開啟,使該公司之砂石車輛無法正常進出後,被告丙○○再率數名男子破壞該公司電箱及剪斷電箱內主電源之電纜線,致使該大門受損、電箱及電纜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金新豐公司,嗣被告丙○○並恫嚇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個打一個」,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本案砂石廠砂石車輛通行進出及工廠內員工正常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二)於102年5月27日日下午2時許,被告丙○○復夥同被告壬○○及數名男子與被告甲○○、乙○○前往上址,復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本案砂石廠外,被告丙○○再指示被告乙○○以同前方式再次焊死該廠大門之門鎖而無法開啟,致使該大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砂石廠,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該廠及該廠砂石車輛通行進出及工廠內員工正常工作之權利,並持紅色噴漆在該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車輛、生產設備均噴上「本設備所有權甲○○」之字樣,導致該廠區內外大門及機具、車輛、生產設備及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亦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砂石廠。
(三)於10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被告丑○○、丙○○、乙○○、壬○○等人前往本案砂石廠,抵達上址後,先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廠房外,被告丙○○再另帶數名男子將該公司之鐵製大門關閉,被告乙○○亦隨後騎乘機車搭載焊接之工具以同前方式將前揭大門之門鎖焊死而無法開啟,致使該大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砂石廠,被告丙○○隨後購買水泥並指揮水泥灌漿車到場,在上揭大門門軸處灌上水泥漿,嗣被告丙○○再次恫嚇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個打一個」等語,被告丑○○並稱:「叫你們把工廠交出來,你們這樣抗爭沒有用,我遲早還是會收回」等語,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該廠砂石車輛通行進出及工廠內員工正常工作之權利,亦使告訴人丁○○、子○○、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四)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丑○○、丙○○、乙○○、壬○○等人前往本案砂石廠,抵達上址後,先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廠房外,被告丑○○即恫嚇稱:「你們今天不讓出來,我就要帶人衝進去公司,不離開之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丙○○隨後複誦恫嚇稱:「你們今天不讓出來,我就要帶人衝進去公司,不離開之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嗣被告丙○○再次帶數名男子將該公司之鐵製大門關閉,乙○○亦隨後騎乘機車搭載焊接之工具以同前方式將上揭大門之門鎖焊死而無法開啟,致使該大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砂石廠,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丁○○及己○○等人營運該廠及砂石車輛正常通行進出及廠內員工無法正常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五)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丙○○、丑○○、壬○○等人並夥同少年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前往本案砂石廠,抵達上址後,先由數十名男子及戴○○圍在公司廠房外,被告丙○○拿出前揭買賣契約書,並大聲恫嚇稱:「今天不准動工,全部撤離廠區,否則見一個打一個」等語,使該公司之員工因畏懼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丑○○並稱:「你抗爭這個沒用,我早晚討回來接收公司」等語,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員工無法正常工作之權利,復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均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丙○○、乙○○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戴佑丞 、丁○○、癸○○、子○○、 張永松 、 楊進益 、 蔡柏源 陳致瑋 、 王文慶 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受丙○○之託前往現場,丙○○說本案砂石廠已售出(指售予甲○○),但因本案砂石廠原有欠其他人錢,怕其他債權人去廠內搬東西,所以請我到場幫忙顧機台,我有找人跟我一起去,但我到場後都待在本案砂石廠對面的檳榔攤,從未與本案砂石廠人員說過話,也無毀損任何物品等語。
伍、經查,被告壬○○於如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至(五)所示時間,確有邀同友人一同前往本案砂石廠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然被告甲○○及丑○○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壬○○,且依證人丁○○、子○○及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均未明確表示被告壬○○於上開時、地,有何毀壞廠內物品或出言恫嚇之舉;再依卷內所附警方經本案砂石廠人員報警到場之蒐證照片所示,被告壬○○及其他不明男子,均係位在與本案砂石廠相隔馬路之對面鐵皮屋處,而未有前往本案砂石廠之大門或廠內(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120至127頁),更未攝得其有何協助被告丙○○等人從事焊接或剪斷電線之舉,則被告壬○○有關其僅係受被告丙○○之邀到場看顧有無他人逕自搬運廠內機台此等所辯,自難逕認純屬子虛,而具一定可信性。
陸、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固可參照)。然倘行為人未就他人犯行具同謀而為之謀意,更於他人行為時不具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自難認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本件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被告甲○○、丑○○、丙○○及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壬○○與被告甲○○、丑○○、丙○○或乙○○間,有何共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
一、(一)至(五)所述強制、毀損行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壬○○於該期間亦未有何實際下手實施強制或毀損行為之舉,本院自難認其於各次到場之際,主觀上有何強制或毀損之犯意可言,實難逕以該等罪責而予相繩。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壬○○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強制、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壬○○就該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該等部分均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丙、甲○○、丑○○、丙○○、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丑○○、丙○○及乙○○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丙○○、甲○○、乙○○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金新豐公司(即本案砂石廠,下稱本案砂石廠)後,先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公司廠房外,被告甲○○即向該公司負責人亦即告訴人丁○○、該公司員工癸○○、該公司警衛即告訴人子○○等人稱:要求該公司全部停工,此公司係其等所有,要馬上接管等語,語畢,被告丙○○即帶2名男子將該公司之鐵製大門關閉,被告乙○○隨後騎乘機車搭載焊接之工具將上揭大門門鎖焊死而無法開啟,使該公司之砂石車輛無法正常進出後,被告丙○○再率數名男子破壞該公司電箱及剪斷電箱內主電源之電纜線,致使該大門受損、電箱及電纜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金新豐公司,嗣被告丙○○並恫嚇稱:「你們都不要動,不要操作機器,誰敢在現場工作,見一個打一個」,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本案砂石廠砂石車輛通行進出及工廠內員工正常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二)於102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丑○○、丙○○、乙○○、壬○○等人前往本案砂石廠,抵達上址後,先由被告壬○○及數十名男子圍在廠房外,被告丑○○即恫嚇稱:「你們今天不讓出來,我就要帶人衝進去公司,不離開之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丙○○隨後複誦恫嚇稱:「你們今天不讓出來,我就要帶人衝進去公司,不離開之人見一個打一個」等語,嗣被告丙○○再次帶數名男子將該公司之鐵製大門關閉,乙○○亦隨後騎乘機車搭載焊接之工具以同前方式將上揭大門之門鎖焊死而無法開啟,致使該大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砂石廠,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丁○○及己○○等人營運該廠及砂石車輛正常通行進出及廠內員工無法正常工作之權利,並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
(三)於102年6月7日上午9時許,被告丙○○駕駛車輛至上址,並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該公司大門阻止該公司之工作車輛無法進出,並高聲吼稱:「叫你們施工人員全部停止不要動」等語,即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該廠砂石車輛通行進出及工廠內員工正常工作之權利。
(四)於102年6月7日下午2時許,被告丙○○、丑○○等人並夥同少年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前往本案砂石廠,抵達上址後,先由數十名男子及戴○○圍在公司廠房外,被告丙○○拿出前揭買賣契約書,並大聲恫嚇稱:「今天不准動工,全部撤離廠區,否則見一個打一個」等語,使該廠之員工因畏懼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丑○○並稱:「你抗爭這個沒用,我早晚討回來接收公司」等語,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丁○○及己○○等人營運本案砂石廠、員工無法正常工作之權利,復使告訴人丁○○、子○○及被害人癸○○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丑○○、丙○○及乙○○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二)所示各次,均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嫌,另被告甲○○、丑○○及丙○○就上開公訴意旨欄
一、(三)、(四)所示各次,亦均成立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嫌等語。
貳、就公訴意旨欄一、(一)所示部分:查證人癸○○及子○○於偵訊中雖均有證稱:當日上午甲○○、丙○○等人有至本案砂石廠說要接管,之後乙○○即有焊接大門,且丙○○在場有以言詞威嚇廠內員工不要動作,否則見一個打一個等語。然被告甲○○既辯稱其於102年5月27日上午並無在場,且依卷附被告甲○○所持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置,其斯時確在苗栗、台中等處,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字2511號卷卷一第55頁),則前開證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102年5月27日之工作紀錄,當日上午並無接獲本案砂石廠以有遭人到場進行毀損等情之報案紀錄,嗣至同日下午警方始因獲報本案砂石廠有經營糾紛而前往處理,有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至42頁);衡情,倘當日上午被告等人已有為如前開證人所述之強暴行為,本案砂石廠員工理當隨即報警處理,且員警亦應於獲報處理後,留有相關工作紀錄,方屬合理。惟前開員警紀錄既均無當日上午獲報到場處理之情,更足徵前開證人所述恐有出於錯誤記憶所為之可能,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欄一、(一)所指行為。
參、就公訴意旨欄一、(二)所示部分:證人癸○○及子○○於偵訊中,雖均證稱:29日上午丑○○、丙○○及乙○○等人有至本案砂石廠,之後乙○○即有焊接大門,且丙○○在場有以言詞威嚇廠內員工不要動作,否則見一個打一個等語。然被告被告等既均否認當日有證人所述之情,且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亦無102年5月29日當日接獲本案砂石廠以有遭人到場進行毀損等情之報案紀錄;衡情,倘當日上午被告等人已有為如前開證人所述之強暴行為,本案砂石廠員工理當隨即報警處理,且員警亦應於獲報處理後,留有相關工作紀錄,方屬合理。惟前開員警紀錄既均無當日上午獲報到場處理之情,更足徵前開證人所述恐有出於錯誤記憶所為之可能,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欄一、(二)所指行為。
肆、就公訴意旨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丙○○固坦承其於當日確有駕車至本案砂石廠處,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4395號卷卷二第91頁)。然觀諸當日照片所示,被告丙○○所駕汽車係緊鄰該廠區鐵皮屋旁停放,且旁邊尚有通道可供通行,自難認有起訴書所指擋住本案砂石廠致車輛無法進出之情。
伍、就公訴意旨欄一、(四)所示部分:證人丁○○、子○○及癸○○於偵訊中,雖均證稱10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丑○○、丙○○及乙○○等人到場,且被告乙○○將大門焊死致無法開啟,且其等有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威嚇言語;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等人前來本案砂石廠時,並未說什麼讓其心生恐懼之言(見本院易字卷卷三第109頁反面),且依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警方於當日下午獲報到場後,現場查無不法,且本案砂石廠工地主任 張玉龍 亦未有向員警表示被告等人有何不法之舉。衡情,倘當日下午被告等人已有為如前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述之強暴行為,警方於獲報處理後,該廠人員理當明確指述被告等各有何不法之舉,方屬合理。惟前開員警紀錄既均無當日下午獲報到場後,被告等有何遭人指述涉及不法之情,更足徵前開證人所述恐有出於錯誤記憶所為之可能,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難認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欄一、(四)所指行為。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甲○○、丑○○、丙○○及乙○○上開被訴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強制、毀損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丑○○、丙○○及乙○○就該等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對被告甲○○、丑○○、丙○○及乙○○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一、(三)、(四)所示部分,對被告甲○○、丑○○及丙○○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