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選上更(二)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十八號、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丁○○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南投縣(下同)南投市營南里里長候選人,為尋求南投市營南里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乃與許 枋讚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葉碧娥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三人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戶每位具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分配行求賄賂對象:由葉碧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向有投票權之戊○○以一千元之代價(二票)行求賄選;由 許枋讚 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土地公廟廣場,向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三票)行求賄選(甲○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 王曾梅祝 、 王彩嚬 、 王麗娜 );又由許枋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向有投票權之乙○○以三票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行求賄選,但實際上乙○○戶內有投票權人僅有乙○○及乙○○之配偶 陸祟蓮 ,是應僅對乙○○行求賄選二票一千元(戊○○、甲○、乙○○三人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丁○○, 約定渠 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戊○○、甲○、乙○○等三人均明知葉碧娥等人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仍分別予以收受,復應允投票予丁○○。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自行提出之賄款一千五百元、戊○○自行提出之賄款一千元;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因認不應收受此不法賄款,乃在丁○○服務處將所收受之一千五百元賄款,交還丁○○,丁○○亦親自收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委請他人幫忙賄選,應係競選時有心人士之打壓及抹黑,且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伊都在外面拜票,不在服務處內,不可能接受乙○○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另伊與許枋讚是親戚,可能是與伊有此關係,又覺得伊不錯,許枋讚才會自己拿錢幫伊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分別錄渠等之筆錄如后:甲○於警訊證稱:「原本他(指許枋讚)向我問起有幾票,我向他說有三票,他就拿了一千五百元給我,我拒他,他就說這是『國禎』的,沒有關係,我先把錢收下」、「(一千五百元)還在我這裡,我不敢用,一直放在身上」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許枋讚有拿錢給我,並對我說家中有幾票,‧‧‧問了我四、五回,我才說三票,他就拿了一千五百元給我,說是丁○○要給我的,但是我擔心收了這個錢以後會有事情,所以我都沒有花掉」等語、證人戊○○於於警詢證稱:「我有投票權,屬於營南里里長選區」、「是葉碧娥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到我住處買票,共向我買二票,一票新台幣五百元,我共收到購款新台幣一千元,葉碧娥告訴我說,這是里長候選人登記一號給你的,拜託、拜託」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葉碧娥跟我買票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二點多拿了五百元鈔票二張叫我投給一號丁○○」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卷第一三六號卷第十二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卷第八十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七十頁), 且渠 等指證被告丁○○、葉碧娥、許枋讚等以每人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之情,亦互核一致,而戊○○、己○○確均居住於營南里里長選區,而甲○戶籍含甲○在內確有具選舉權人三人以上之人(除甲○外,尚有王曾梅祝、王彩嚬、王麗娜)居住於營南里里長選區,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投戶字第二七八一號答覆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於本院更二審卷可資佐證。且證人甲○復證述稱:被告丁○○於起訴後,於今年(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有到伊之住處,要求伊日後出庭要改口供,伊答以「如果改口供,可能換成我有事」,而未為同意,被告丁○○說伊如果不負責,會讓伊之下一代負責,伊有到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受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且戊○○、甲○復將所收取之賄款交出扣案(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八號卷第三十頁、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五頁),上開證人戊○○、甲○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二)同案被告許枋讚確有於前開時、地向乙○○行賄,嗣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持賄款一千五百元至被告丁○○競選服務處,交還予丁○○本人等情,迭據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是許枋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左右到我住處買票,共向我買三票,一票新台幣五百元,我共收到一千五百元,告訴我這是里長候選人登記一號丁○○給你的拜託、拜託。」、「我與許枋讚是朋友關係,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仇恨」、「我己經將許枋讚向我賄選的錢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十三時左右親自拿到丁○○競選交還給丁○○收下」、「丁○○有親自收下一千五百元賄款」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因同莊的,我覺得這樣不好,就還丁○○,我跟他說這是我家三票,錢給他我就走了」等語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許枋讚於原審供稱其確曾於前開時、地交付一千五百元予乙○○行求賄選之事實相符(詳見本院選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十八頁)。惟乙○○設籍於營南里投票區之戶籍內僅有乙○○及陸祟蓮二位具有投票權,另外一人 吳亮翰 尚無投票權(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三頁),是本院認許枋讚為丁○○向乙○○行求賄選之票數應僅有二票一千元。雖證人乙○○嗣後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述稱:伊將該一千五百元拿去給伊太太看病,伊只是於警訊時順口說將一千五百元拿給丁○○云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八頁),但被告丁○○確係收下由乙○○所交還之一千五百元,乙○○隨即離去之情,業據證人乙○○於上開偵訊時證述明確,顯然並非只是於警訊時由乙○○順口說說而已,證人乙○○嗣後之證述,純係嗣後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再同案被告許枋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常常借錢給乙○○,並常照顧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供稱:因為這幾個人比較熟常一起下棋好相處彼此不計較,才向他們買票等語,顯然被告許枋讚人與乙○○彼此間之關係融洽,衡情乙○○當無故意誣攀致陷被告許枋讚於罪之理。又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前開金錢乃是借貸關係,然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乙○○與同案被告許枋讚二人就「借錢」之時間、數額、以及有無其他欠款等情,所陳均有出入(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而同案被告許枋讚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業已供述拿一千五百元給乙○○是要向他(指乙○○)買票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證述稱:該一千五百元是伊向同案被告許枋讚借的(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九頁),顯然雙方所謂「借錢」乙情,應係臨訟杜撰之詞。是同案被告許枋讚於警訊陳稱:伊是看乙○○有殘障手冊可憐,所以拿一千五百元給他等語(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選偵字第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事後改稱該筆金錢係借貸,猶屬前後矛盾。而證人乙○○雖翻異前詞,到庭陳稱:伊先前有向被告許枋讚借了一千五百元,選舉期間許枋讚拿錢給伊,伊以為是買票的錢,事後才發現有誤會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同案被告葉碧娥雖提出伊代替戊○○繳納電費之收據影本二紙為證。惟同案被告葉碧娥代戊○○繳納電費之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有收據二紙附卷可核,固足認定該項事實,惟本件係被告葉碧娥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交付戊○○一千元,前後相距近一年,則同案被告葉碧娥是否曾代戊○○繳納電費,即有疑義,即令有該項事實,惟既已相距近一年,則尚難謂其代繳電費之事與本件有直接之關連。況同案被告葉碧娥果與戊○○因十餘年前借貸十六萬多元發生嫌隙,更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仍代戊○○繳納電費之理,是同案被告葉碧娥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按本件係基層小選區之里長選舉,非一般大型選舉,需有大型競選團隊,諸如競選總幹事及層層大小樁腳之組織,候選人僅盡力競選,一切大小事宜均委諸競選總幹事即可,本件里長選舉,里長候選人須事必躬親,此參乙○○上開指稱親自將賄款交付被告,且由被告親自收受即明,而葉碧娥復經戊○○堅決指證確有交付賄款,並親自提出賄款附卷,以同案被告葉碧娥與被告丁○○非親非故,顯不至於自行出錢為被告丁○○賄選,亦無自掏腰包為丁○○賄選之理由,是同案被告葉碧娥交付戊○○之賄款應係被告丁○○所有,由丁○○授意葉碧娥持向戊○○賄選無疑,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此外復有賄款二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與許枋讚、葉碧娥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多次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丁○○上開投票行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丁○○與被告 鍾陳吉 間,並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彼此間並非共同共犯,原審判決竟認被告丁○○與被告鍾陳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共犯,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述,即有違誤(詳如居理由欄四所述)。②、又賄款四千元,因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附隨對向共犯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原審判決竟誤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附隨於本件被告沒收,即有未洽。③、乙○○戶內僅有投票權人二人,原審認行求乙○○部分為一千五百元,亦有不當。被告丁○○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環節,被告丁○○不循正途,以買票方式助選,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渠等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猶多方否認犯行,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對被告丁○○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犯本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人雖對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各項犯罪情節,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至於賄款三千五百元,因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雖應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惟本件所有對向投票收賄之共犯,戊○○、甲○、乙○○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本院不得附隨於本件被告丁○○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南投縣南投市營南里里長候選人,為尋求南投市營南里具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鍾陳吉(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三號案判決無罪確定)乃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里民行求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戶每位具有投票權人五百元之價格,分配行求賄賂對象:由鍾陳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某時,在南投市○○里○○路○○○號內,向有投票權之 蔡勉 以二千元之代價(四票)行求賄選(蔡勉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要求投票予登記第一號之丁○○,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蔡勉明知被告鍾陳吉所交付者為行求賄選之款項,竟仍予以收受,復應允投票予丁○○。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循線查獲上情,蔡勉所收受之賄款二千元,已花用殆盡。
且上開許枋讚交付乙○○之一千元行求賄選款項外,另有五百元亦係為行求賄選之款項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或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丁○○本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勉於警訊、原審證述甚詳,且證人蔡勉係南投市營南里里民,亦為鍾陳吉多年鄰居,若鍾陳吉無賄選之情事,蔡勉豈有出面證述之理,為其論據。訊據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出錢請鍾陳吉向蔡勉賄選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勉於警訊時證述稱:是鍾陳吉於選舉日前一天,在南投市○○路○○○號商店內,她拿二千元給伊;是經營商店的 成俊才 也在場(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六號卷第十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頭腦不好,伊忘記了,‧‧‧向伊買票的人伊不知道姓名;就是鍾陳吉向伊買票(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證人蔡勉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鍾陳吉並未向伊買票,是舊里長嚇伊,實際上是沒有買票,且成俊才並沒有看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八頁),該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述已互不一致,且所陳內容相距甚大,自難認其證詞足以採信。
(二)證人蔡勉於警訊時所稱 陳鍾吉 拿錢給伊時,成俊才有在場,但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人 蔡勉復 結證稱:成俊才沒有看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八頁);且成俊才並未見被告鍾陳吉是否有拿錢給蔡勉之事實,亦據證人成俊才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依此尚難證明蔡勉於警訊時所稱成俊才也在場為實在。
(三)證人蔡勉於原審審理時雖復證稱:鍾陳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庭前,在路上與伊相遇,還要求伊到庭作證時不可以說實話等語。惟鍾陳吉並未叫蔡勉不要說實話之事實,復據證人蔡勉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且當日鍾陳吉並未與蔡勉談話,鍾陳吉亦未要求蔡勉不能說實話等情,亦據證人 蔡森地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亦無法證明鍾陳吉曾要求蔡勉作不實之證言為實在,是證人蔡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鍾陳吉之證據。
(四)鍾陳吉與蔡勉係鄰居,九十年間因營盤口段土地重劃,鍾陳吉與蔡勉間因土地界址問題曾發生爭吵,因而斷絕往來之事實,有委託出庭證明書、重測完畢換發書狀通知書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且證人蔡勉復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結證稱:因為土地問題,我們沒有往來,沒有說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九頁),核與鍾陳吉所辯相符,顯然鍾陳吉與蔡勉,自土地重劃後,彼此互不往來,亦未曾說話之事實即堪認定。渠等既已不相往來,且亦不講話,則鍾陳吉於選舉時拿錢向蔡勉買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蔡勉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尚難採信為真實,且渠與鍾陳吉彼此間既曾口角,又互不往來,沒有說話,則鍾陳吉向蔡勉行賄買票,要屬不合情、理,況鍾陳吉亦堅決否認有向蔡勉買票。是本部分顯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何上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惟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乙○○之上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有乙○○及陸祟蓮二人,另一位吳亮翰尚無投票權,公訴人認許枋讚所交付之一千五百元係為對乙○○戶籍內三票為行求賄選,即有誤會,對於吳亮翰部分,應無從成立投票行賄犯行,惟本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達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罰則(七)-妨害他人選罷)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