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五六號之本
票裁定所示本票即票號為七二一三三○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息
起算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柯惠美 與被告向原告表示,渠等因
土地買賣乙事,需由柯惠美一方出具本票以為擔保,於民國
95年1月間柯惠美邀同原告至律師事務所,由原告與訴外人
李憲義 、 戴伯鍵 、 賴永全 共同簽發票據號碼:721330、發票
日:98年1月25日、到期日:95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即
指定人)。惟嗣後柯惠美與被告間並無土地之買賣移轉事實
,且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詎
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以案號97年度司票字第156號民事
裁定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民事本票裁定而對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
年3月19日97年司票字第156號裁定准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4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一
情,業據調閱該卷審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關於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票據債權之存在;而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柯惠美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而簽發,然
實際上並無土地之買賣移轉且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
事實,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並
未舉證;因之依據原告主張內容,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
實不存在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