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丙○○原名: 宋美 .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十分六,餘由被告乙○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A)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A出租予被告丙○
○即 宋美英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4
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
75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丙○○繼續承租系爭房屋A直至97年1
2月31日止。詎被告丙○○自95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7
年12月31日退租止,合計積欠30個月租金,合計110,250元
(3,67530=110,250),扣除押金13,000元,尚欠租金97
,250元,被告甲○○既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2之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B)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A出租予被告乙
○,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6月1日
起至9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600元,
租期屆滿後被告乙○繼續租系爭房屋B直至97年7月16日止
。詎被告丙○○自96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97年7月16
日退租止,合計積欠8.5個月租金合計107,100元(12,600
8.5=107,100),扣除押金36,000元,尚欠租金71,100元,
被告戊○○既為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自承係由被告丙○○與
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均未和原告
終止租賃契約,即將系爭房屋B交由訴外人使用等情;被告
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認
確係有積欠原告房租,金額亦同原告起訴狀所述,然其係因
生病等因素,無工作致無法支付租金等情;被告丙○○、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2份
、建物所有權2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甲○○、乙○雖
表示無法清償等情,然對於租賃契約存在及未繳納房租等情
並未爭執,而被告丙○○、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97,2
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
付71,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2條第1項、
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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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利息│
├─────────┼────────────────┤
│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
│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
│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
│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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