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王慧虹 (原姓名 王美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惟查,被告住所地在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55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
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
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