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唐金全
被 告 黃沈英
黃榮村
黃素珠
黃榮照
黃寶鳳
黃素蘭
黃正男
李和橙
李欣如
李欣穎
李和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經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八八虎地普字第0八一八八0號),登記日
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權利人為 黃連傳 ,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 李詩鐘 為本件被告,嗣因李詩鐘並非
訴外人黃連傳之法定繼承人,遂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李詩鐘之訴,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自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於本
院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而來(87年9月
18日判決確定),並重測改編地號如附表所示,於該分割共
有物判決確定後未辦理分割登記前,訴外人 王平 於88年7月
17日以其權利範圍12000分之365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予訴外人黃連傳(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共有
物分割登記後,系爭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抵押權人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訴
外人黃連傳已於100年2月8日死亡,被告均為訴外人黃連
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明書、訴外
人黃連傳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謄、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26號卷第55至74頁、第140
至147頁、第133至139頁、第118至132頁),並有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2日虎地一字第1080004578號
函文檢附之97年虎地資字第71130號分割登記申請卷宗在卷
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26號卷第75至98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訴外人黃連傳之繼承人均未拋棄
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9月12日桃院祥
家日108年度(行政)字第108091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虎簡調字第226號卷第109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
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
88年7月16日至89年1月16日,則算至104年1月16日該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於10
9年1月16日歸於消滅,已不得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自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又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黃連傳之法定繼
承人,自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予以塗
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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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字號│抵押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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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鎮○○段231地│92.11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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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鎮○○段232地│313.10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
│3│雲林縣○○鎮○○段233地│315.61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
│4│雲林縣○○鎮○○段234地│136.61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
│5│雲林縣○○鎮○○段235地│253.74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
│6│雲林縣○○鎮○○段236地│402.15平方│1分之1│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第081880號││
├──┼────────────┼─────┼────┼─────┼─────┤
│7│雲林縣○○鎮○○段246地│88.90平方│60000分│88虎地普字│黃連傳│
││號土地│公尺│之17436│第08188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