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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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叡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店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4時許,因不滿 張仁和 在該店購物之際未配戴口罩,而與之發生口角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張仁和,致其受有右眼瞼下方撕裂傷、前胸擦傷、左前頸擦傷、後頸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勢,及其眼鏡亦因此遭毀損破裂,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仁和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