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彥吟 相對人 蔡宏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蔡宏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宏明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1日稱其罹患大腸癌,然後就離家出走後失蹤,經聲請人回家翻找相對人物品,發現相對人留有遺書,至今下落不明,經聲請人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迄今已逾11年,音訊杳然,生死不明,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遺言3張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健保就診紀錄及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失蹤人無勞保投保紀錄,亦查無100年至108年間之健保就診紀錄;且其名下僅有田賦1筆外,無其他所得收入;另本院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其於95年4月10日入境後無再出境之紀錄,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失蹤人之協尋結果,據復稱:經查詢警政系統無蔡宏明尋獲撤尋、在監服刑、刑案前科、國人出境、婦幼通報、車牌監理等紀錄。警方查訪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現場無法進入,管理人員表示該屋已多年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局112年6月8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3963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蔡宏明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