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聲請人 彭秋萍 相對人 戴念梓 即懷寧醫院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護理人員,因相對人所在院址遭法拍易主而資遣員工,聲請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14日。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4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確診照顧津貼並未給付,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8,553元(包括積欠111年4月工資13,364元、預告工資28,700元、資遣費231,489元及確診照顧津貼15,000元),給付方式為112年11月5日、112年12月5日分二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17日之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存款存簿及其內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桃勞資字第1120072679號函檢附兩造間112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88,553元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