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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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川
吳盛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盛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川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與華南路口,與吳盛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吳盛富透過駕駛座車窗,用手拉住趙文川之外套,往其駕駛座車內拉扯,趙文川立刻揮拳攻擊吳盛富之頭跟胸部,吳盛富復出手毆打趙文川之左手臂。嗣兩人停車於路邊報警,於等待警員到場前,趙文川又因不滿吳盛富之持續辱罵,遂出手毆打吳盛富,吳盛富亦立刻反擊趙文川,雙方相互拉扯及徒手毆打對方,吳盛富因而受有左側頭部、左手及左前臂挫傷,趙文川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文川、吳盛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文川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吳盛富;被告吳盛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趙文川之犯行,辯稱:當天趙文川與我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就將手由車窗伸進我車內出拳打我,我立刻開車離開現場,並在開車途中打電話給我女友請他幫我報警,繞行一圈後我才回到現場下車,等待警察到場,看到對方一副想打架的樣子。我雖然有拿球棒下車,但我是要自我防衛,我在衝突中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文川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7-9、71-73頁),並有證人及告訴人吳盛富之指訴(見偵卷第19-21、71-7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吳盛富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照片3張等(見偵卷第31、33、37-38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趙文川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盛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趙文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2年5月20日13
時30分,我騎乘機車行駛至中正路與華南路口,我本欲直行,對向車道突然出現一輛車左轉到我面前,我按喇叭並立刻往右側閃避,經過那台車前時,我聽到車內駕駛說「B三小」,我下意識就回他一個中指。我繼續直行到中正路與北龍路交叉口之內車道準備迴轉,吳盛富就把車開過來擋在我面前,說他有打方向燈,我應該讓他之類的話,我就說「不然就報警」,並下車準備報警。我看到對方想要開車離開,就一腳踹向他車門,他就搖下車窗說「你敢踹我車?」說完便透過駕駛座車窗,用手拉住我外套把我往車內拉,我立刻揮拳打他頭跟胸部,他也動手打我左手臂,我掙脫後,他便靠路邊停下車。...後來在等待警察來的過程中,他從後車廂拿出球棒朝我揮舞,同時說我死定了,不要跑,這時警方從中正路和北龍路口出現,他見狀立刻把球棒收回後車廂,警察來後他還是一直持續辱罵我,當下我聽不下去,便出手攻擊他,他也出手攻擊我,警方見狀便將我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7-9、71-73頁)。
⒉查員警之職務報告上載有:職警員 周浚豪 於112年05月20日10
時至14時任備勤勤務,約13時30分許接獲110通報龍潭區中正路與北龍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同事到場時見雙方有拉扯動手行為,隔開雙方後,雙方均表示欲提告,同事請雙方自行驗傷後再行至所提告等情(見偵卷第31頁)。由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員到場後之狀況並非僅趙文川單方面毆打吳盛富,而係雙方均有拉扯動手之行為,可見被告吳盛富確實有出手攻擊趙文川;且趙文川亦有提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左大腿挫傷、雙手擦傷」之傷勢(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吳盛富確有攻擊趙文川,且與趙文川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被告吳盛富亦自陳,其停車後有從後車廂拿出球棒,惟辯
稱僅欲自我防衛云云(見偵卷第20頁)。查被告吳盛富雖最終並無以球棒直接出手攻擊,惟衡以當時趙文川身上並無任何武器,被告吳盛富卻直接取出球棒往趙文川方向移動,顯係具有強烈之傷害意圖;若被告吳盛富確實僅欲保護自我,大可直接待在車上等待警員到場,卻自後車箱取出球棒往趙文川方向移動,最終與趙文川徒手互相拉扯與毆打,被告吳盛富顯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卻互相毆打彼此,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衡酌被告趙文川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吳盛富所受傷勢,及被告趙文川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倉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盛富犯後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趙文川所受傷勢,及被告吳盛富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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