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原告 高枚君 被告 林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高枚君主張:被告林偉杰應與共犯 張紹洋 、 劉育儒 、 謝漢翔 、 莊建寬 、 張嘉哲 、 陳智豪 、 蔡穎澤 、 黃笑妹 、 蔡苾玲 、 王志偉 、 李羽娟 、 陳美都 及謝漢翔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雖應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起訴書為據。然查,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7918號補充理由書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所載內容,原告係將遭詐款項匯入非屬被告名下或與被告有關之相關金融帳戶內,該款項亦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而起訴書亦未認被告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復參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原告顯非屬被告本案刑事犯罪之被害人,則其與被告間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以林偉杰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若原告仍認需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另行提出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