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暫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7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號2樓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聲請暫時處分,依前述規定,均應專屬甲○○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故甲○○係與相對人同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以參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卷第31、3
3、51頁),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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