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將其中「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稱之記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
至000年0月間,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本院仍應依法
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