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列之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除約定區分三十六期,按月償還含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以該筆貸款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存放在新竹市○○區○○路五段二0八巷一八四號住處,並於同年月七日,完成簽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詎甲○○於簽署上開契約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即第一期應付款之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分期攤還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同年二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遷移典當出質於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裕隆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凱中 、 林康忠 、 謝旻吉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貸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