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海軍技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王永年 訴訟代理人 孫立德 送達代收人 鍾添錦 律師相對人甲○○
丙○○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其中前開賠償費用辦法雖係國防部訂定發佈之行政規章,此乃為使各學校辦理學生業務之單位有所依據,及對該學員出入校就讀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分擔之依循,但因不具行政法應有之特徵,應屬民法第一條所謂之「法律」,抗告人自得以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相對人甲○○、丙○○、丁○○等人在校期間享有抗告人提供之薪餉、主副食、服裝、教育訓練等公費待遇,係基於兩造間之公法關係,可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彼等嚴重違反校規遭開除學籍,兩造間之行政法上特別權利關係應已消滅;而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並無行政法上之強制力,抗告人依該辦法核算之賠償費用,並不能依單方面之意思強制相對人履行,又不能循行政爭訟方式救濟,此私權法律關係應屬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之範疇云云。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之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詳言之,辨別此類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及大法官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及釋字第五三三號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
三、經查,海軍通信電子學校海軍航海學校,依國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戌戩字一九一八號令合併為海軍技術學校,此有海軍總司令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捍教字一五三九號函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為隸屬於國防部之行政機關。又相對人甲○○、丙○○、丁○○三人,分別為原告前身海軍通信電子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七年班學生、海軍航海學校常備士官班七十九年甲班及八十一年甲期學生,依聲請人所提出國民中學應屆畢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有關入學學生在校期間及畢業後之權利、義務,分別載明於第三條(招生學校、班次、修業期限、服役年限)、第十條(入學學生於受訓期間及畢業後服務期間之待遇及前途發展),核其目的,係在於招募國軍基礎士官幹部之行政上目標,由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政機關即抗告人提供公費待遇及國軍士官養成過程中各種權利,入學學生則負畢業後在軍事機構擔任軍職士官幹部,執行軍事職務之公法上義務;而其訂約之依據則為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八三頁),故依該招生簡章規定報考經錄取者,即以上開規定作為與抗告人之前身訂立契約之準據。
從而,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與錄取學員間之約定,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乙節,甚為明確。次查,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後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敘理由申請分期賠繳。查相對人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遭抗告人退學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相對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簽訂退學同意書、領據等,同意相對人丙○○退學及同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在校期間所有款項(有退學同意書、領據、戶籍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其約定亦涉及相對人乙○○因公法關係所負義務之負擔及履行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相對人丙○○在校期間所有款項之約定,性質上亦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至堪認定。
四、又按公法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大法官楊建華、吳庚協同意見書參照)。依上開招生簡章第六條載明:「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或開除學籍者,需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已作為該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顯屬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從而,因前開賠償辦法所生爭議,本仍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是抗告意旨以:該賠償辦法不具行政法應有之特徵,應屬民法第一條所謂之法律,相對人甲○○、丙○○、丁○○因故遭開除學籍,兩造間之行政法上特別權利關係應已消滅云云,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丁○○間之法律關係已成為私權關係,自無可採。
五、末查,抗告人雖另主張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之依據。然抗告人與相對人等既受行政契約之拘束而屬公法事件,則無論基於實用性或整體性之考量,使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歸於相同之法院審判,法理上自屬正當,否則因訴訟程序不同,造成裁判兩歧,亦非正常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仍應一併依行政訴訟途徑救濟,尚難將之割裂適用不同之程序。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乙○○、丁○○間之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之履行有所爭議,要屬公法上爭訟事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屬因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王佳惠法官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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