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苗栗縣○○鎮○○路中台手套公司前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高瑋 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學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瑋公司修理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零件費用為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爰依保險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苗栗縣○○鎮○○路中台手套公司前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學煙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瑋公司修理費用共計八萬零四百六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零件費用為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調查筆錄二件及事故現場照片三幀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閃紅燈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高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自應就訴外人高瑋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瑋公司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零件費用為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之事實,固如前述,惟訴外人高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三年九月又十三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五萬七千四百九十三元,其折舊金額為四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57493×0.369=21215;《00000-00000》×0.369=13387;《00000-00000-00000》×0.369=8447;《00000-00000-00000-0000》×0.369×10/12=4442;21215+13387+8447+4442=4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零二元(00000-00000=10002),另工資部分為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高瑋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訴外人高瑋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從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