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⑴其與乙○○(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稱其等為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甲○○、乙○○所言為真,同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蓋用戊○之印鑑於臺灣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並持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進而領得戊○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灣銀行對於存戶提領款項審核之正確性,事後由甲○○分得五萬元之贓款,餘均由乙○○取走。⑵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甲○○因信用卡款項無法如期繳付,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及丙○○分別佯稱其等為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法詐騙丁○○及丙○○等人,致丁○○及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甲○○、乙○○所言為真,同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機關,在未經丁○○、丙○○等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蓋用丁○○、丙○○之印鑑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而偽造,並持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進而領得丁○○於新竹建中郵局之存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丙○○及郵政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提領款項審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在新竹市○○路○段○○○號之清華大學郵局以上述方法提領丙○○存款時,為該郵局辦事人員發現有異,而未提領到款項,經報警查獲,始知上情,乙○○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地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於其身上搜得蓋有「丁○○」印鑑章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及已填妥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及蓋有「丙○○」印鑑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扣案可稽。雖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參與,然被害人戊○、丁○○、丙○○均指訴歷歷,且被害人戊○等人與共同被告乙○○均無仇恨,亦為共同被告乙○○所自承,則被害人戊○等人要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誣指他人犯罪。又被告甲○○供稱:「(乙○○在哪裡講他是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或警察?)乙○○第一次向戊○說他是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時,我有在車上,因為我坐在後座,乙○○叫我把風,看有無警察。其餘二件都是在車上向被害人說他是調查人員或警察,當時我也在車上」、「(你以此種模式犯案所得如何朋分)乙○○第一次給我五萬元酬勞,其餘均由乙○○拿去」;被告亦自承:「(何人提議要犯案?)乙○○曾告訴我,若我缺錢可以找他,所以這三件都是我缺錢時打電話給他,跟他一起犯案的。」等語,參酌被告每次犯行均係全程參加,且亦談妥如何分配詐得之存款,則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二人顯係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彼此分工協力,互為補充完成犯罪。是依上開被害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在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單上填寫被害人之存款帳號再盜蓋印鑑,並進而向金融機構提示表示欲領款之意,顯主張其為各該被害人或已得渠等之同意授權而欲提領存款,致各該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款,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及金融機構。核被告上開事實⑴附表編號一、事實⑵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事實⑵附表編號三另犯有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又其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⑵編號二、三先後二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上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自承事實⑵編號二、三之犯行係因信用卡之款項無法繳付,始另行起意等情不諱,且與事實⑴編號一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時隔近六月,應認被告所為事實⑴編號一與事實⑵編號二、三之犯罪行為,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事實⑴編號一與事實⑵編號
二、三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未冾,併此敘明。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惟其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生產上進,連續共同詐取之金錢達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朋分第一次犯行之五萬元贓款,又均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衡量被告其他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事實⑵附表編號二上盜蓋之「丁○○」印文一枚蓋於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事實⑵附表編號三「丙○○」印文一枚蓋於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事實⑴附表編號一、事實⑵附表編號二上盜蓋之「戊○」印文一枚(取款憑條已交予臺灣銀行)、「丁○○」印文一枚蓋於郵政儲金存簿提款單已交予苗栗縣頭份郵政總局),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偽造之私文│備註││號││及地點│詐得財物│書│金融機關│├─┼───────┼────┼────────┼─────┼─────┤│一│九十年十一月││由乙○○向被害人│臺灣銀行新│已交予臺灣│││二十六日│戊○│佯稱為法務部調查│竹分行取款│銀行承辦人││││(新竹縣│局人員,誆稱戊○│憑條一紙│員││││湖口鄉瑞│身分證遭他人冒用││(臺灣銀行││││安街十三│,欲戊○至銀行查││新竹分行)││││巷十八號│詢存款是否尚在以││││││)│證明清白,本次共│││││││詐得金錢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利用戊○不識│││││││字,出示一張疑似│││││││證件,故意虛幌,│││││││而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行使職權│││││││。)│││├─┼───────┼────┼────────┼─────┼─────┤│二│九十一年五月十││由乙○○向丁○○│郵政儲金匯│郵政儲金匯│││三日中午十二時│丁○○│佯稱為法務部人員│業局提款單│業局提款單││││(新竹市│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紙(其中│一紙,已交││││光復路二│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一紙已提領│付郵局承辦││││段一六五│員警,謊稱他人檢│二十萬元;│人員;另一││││巷二號五│舉丁○○為某公司│另一紙則係│紙蓋有「趙││││樓;起訴│人頭,該公司給與│空白,僅蓋│萃田」印文││││書誤載為│丁○○回饋金,欲│有丁○○印│之提款單,││││新竹市武│查詢其存款紀錄,│文一枚)│為被告所有││││功里十二│本次共詐得金錢二││,供預備犯││││鄰建中路│十萬元。(出示疑││罪所用之物││││五十九號│似法務部調查局證││,應予沒收││││十二樓之│件,並於車內放置││。││││一)│警察大盤帽,而冒││(苗栗縣頭│││││充法務部調查局人││份郵局)│││││員及警員以行使職│││││││權。)│││├─┼───────┼────┼────────┼─────┼─────┤│三│九十一年五月十││由乙○○向丙○○│郵政儲金提│蓋有「 趙耳 │││三日下午一時許│丙○○│佯稱為法務部調查│款單一紙│康」之印文││││(新竹市│局人員,謊稱趙耳││並填寫好提││││東美路十│康遭人陷害,欲盜││款資料,為││││一號)│領存款,請丙○○││被告所有,│││││將存款全數領出至││供犯罪所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之物,應予│││││調查,惟因郵局辦││沒收。│││││事人員發現有異,││(清華大學│││││始未被盜領。││郵局)│││││(未出示證件,僅│││││││拿出警察大盤帽,│││││││而冒充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以行使職│││││││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