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患有精神分裂症,長期就醫治療控制中,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二把,竟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左右手分持前開武士刀各乙把,攜至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站在中興路由 竹東 往新竹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對著沿中興路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之人車揮舞,駕(騎)車行經該處之人見狀紛紛倒車或停車,不敢前進,僅其中 姜運發 騎乘HOT─二0六號機車,欲沿內側車道繞過被告前進時,被告即追過去持刀朝姜運發頭部砍去,幸為姜運發躲過並加速騎車逃離,未受傷害,被告又轉而持刀走向距離其最近且停在內側車道上(因後方有車無法再倒退)由甲○○駕駛、搭載其胞兄乙○○之二L─二0三三號自小客車旁,一邊對乙○○說:你要過是嗎?我就給你死!等語,一邊持刀由未關之右前車窗朝乙○○刺去,亦幸為乙○○躲過未受傷,甲○○乃趁丙○○抽回武士刀之空擋,踩油門加速逃離,惟仍為被告持刀砍中右後車門受損,嗣警員 秋政雄 著警察制服據報趕至,上前嚇阻被告,詎被告不但不聽,反而持刀衝向依法執行職務之秋政雄,並作勢揮砍,經秋政雄大聲制止,仍不罷手,秋政雄迫於情況危急,乃先持槍對空射擊乙發子彈示警,見被告並未停手,始再射擊第二、三發子彈,第二發子彈擊中被告手上之武士刀,第三發子彈則擊中被告之左大腿,被告至此始束手就擒,警方立即將被告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姜運發、乙○○、 陳鵬松 及秋政雄等人之證述及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竹縣警保字第0九一000八二二八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使用槍械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武士刀二把扣案足佐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詳實,且據證人姜運發、乙○○、陳鵬松、秋政雄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據證人 林元英 於本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竹縣警保字第0九一000八二二八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使用槍械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及武士刀二把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右揭時、地,左右手分持二把武士刀,朝馬路上往來之人車揮舞,並有持刀追砍姜運發(幸姜運發閃躲而未受傷害),毀損甲○○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於著警察制服之員警秋政雄到場制止時,不僅未罷手,竟持刀衝向依法執行職務之秋政雄,並作勢揮砍之事實無訛。惟公設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在案發時應係精神分裂症發作,以致證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差,對外界事項完全無辨視能力,否則當不致無畏員警開槍射擊,是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
四、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所謂心神喪失,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達於對於外界事務全然失其「判斷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言,亦即已至完全喪失辨識力及控制力之重度精神障礙狀態。我國刑法不僅非難行為本身之惡性,亦非難行為人之主觀惡性,縱其行為該當於刑法上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有心神喪失,對造成犯罪事實既欠缺理解及判斷能力即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不能令其擔負刑責。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案發前之八十一年間起,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至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持續服藥診療之紀錄,此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惟其並未持續按時服藥,嗣於八十五年間,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加以鑑定,嗣經該院函覆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心神喪失,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
(二)又案發後,被告於警訊中陳述:「(問:警方於○○鎮○○路○段○○○號前,所查扣二把武士刀是何人所持有的。)是 曾志雄 、丙○○所持有的。」、「(問:你為何要砍殺執勤員警。)我拿二把天皇刀子出來,他不信道,天都出來了。」、「(問:你有無持刀砍殺自小客車二L-二0三三號?為何原因。)有的,天皇刀子二支他不信,指揮他,他不信邪。」、「(問:你是否知道自小客車二L-二0三三號遭你砍殺損壞情形?有無仇恨。)不知道,有仇,他不聽指揮,我不認識他。」、「(問:警方為用槍打你。)我要殺他啊。」、「(問:你是怎樣殺執勤員請詳述。)不要問了啦,雞巴,你要問幾次。」、「(問:你所提之曾志雄是何人。什麼關係。真實年籍資料。)二重埔的,兩隔壁的, 李麗珠 , 招麗珠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於偵訊中陳稱:「(問:你二把武士刀何來。)是一個外國人拿到我家樓上給我的,時間我忘了。」、「(問:為何要拿著那二把刀子到路上砍人。)我沒有砍人,那二把是指揮刀,我是要去指揮交通及趕人走。」、「(問:為何只穿內褲去路上指揮交通。)因為很熱。」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為何拿二把刀跑出去。)有人把我的大哥大拿走了,小孩又不見了,家裡的小孩子不見了,是被誰帶走的,我也不知道,我帶二把武士刀出去做什麼我不太清楚。」、「(問:後來。)我後來忽然發現腳很痛,我不知道腳為什麼很痛,直到現在腳仍很痛。」、「(問:腳如何受傷。)我媽媽告訴我是趺倒受傷的。」、「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我家牆壁上有一些人穿古代的衣服,我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就像在放電影,有時我會聽到軍歌。」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元英於本院證稱:「被告在事發前二天就都不睡覺、不吃藥,人都躲在房間不出來,拿剪刀亂剪東西,並把我父親掛在牆上的遺照拿下來用筆亂劃,並倒了二、三十杯水說有好多人要來喝水,當天被告不睡午覺,我勸他到樓上睡覺,他一上樓沒有一下就衝下來說有人拿電電他,他不肯上樓,我勸了一下他終於肯上樓,我怕他再下樓,我不敢進房間睡覺,我躺在沙發上,結果迷迷糊糊睡著了,被告何時出去我不知道,後來我聽到他在門外的馬路上大喊單行道不准過,我跑出去看,看到他拿二把刀在馬路上揮,說這邊不可以過,那邊可以過,我叫被告回來,結果被告拿刀朝我揮來,我怕他殺到我,我趕快回家打電話叫警察,但沒有打通,後來我就聽到『碰!』的聲音,我又跑出去看,才知道是警察開槍,我勸被告回來他不肯回來時,剛好有一部計程車開大燈,被告看到就拿著刀子衝過去,叫人家不准開燈,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拿刀砍人家的車,因為後來我就趕快衝回家報警。」等語綦詳(見同上審理筆錄)。
(四)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以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病史:個案之出生史及生長史,據其所知在一、二歲時,曾從桌上跌到地上來,當時家人以為死掉,後來又救回來,但詳情個案不清楚,結婚迄今十五年多,育有二女,大女兒在三歲時因地中海貧血過世,二女兒目前國中二年級,有腦部
病變,無家族精神病。個案七十九至八十四年間曾吸食安非他命,約八十年間起,較為多疑,常覺得有人跟蹤他,常會在耳邊聽到音樂,也會聽到有人喊他的名字,懷疑別人因而開車與人追逐,抄別人的車牌,脾氣暴躁,一直到八十四年間開始到草屯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個案自述有規則服藥,但狀況仍存在,時好時壞,八十六年間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二次,仍未改善,後來改到國軍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三次,最近一次在八十九年,之後狀況較為改善,不再覺得有人跟蹤他,但仍會聽到音樂,只是較為小聲,服藥常需家人拿給他吃,自己常會忘記。」、「犯罪經過:個案及其太太表示,案發前二天太太上夜班,沒有拿藥給個案吃,無法入睡,自己覺得好像看電影一樣,牆壁會有螢幕,看到一些苗族的人在打戰,後來發覺女兒不見了,手機又找不到,以為女兒是被人帶走就開始亂講話、發飆,然後後來的事就不清楚了,後來聽人家說只穿內褲拿了二把刀,跑出去車子來來往往,....後來發生什麼事情,自己不清楚。」、「司法評估:個案由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或由於小時候腦傷所影響之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其智能退化,以致於其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過去及現在之精神狀態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案發行為時,是由於前二天未服藥,精神病症狀不穩定,出現視幻覺,情緒緊張害怕,思考混亂,以致產生對他人之攻擊行為,因此其案發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況應屬心神喪失。」等語,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恭醫字第九二00八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五)綜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本即患有精神分裂症,雖曾陸續至醫院就診治療,惟其並未按時主動服藥,常賴家人叮囑服藥,時而亦會採取不配合服藥之態度,故其服藥情形並未穩定,而其前開精神疾病迄亦仍持續存在。又於案發前二日,被告有再度不配合按時服藥情形,故而情緒不穩定,在家亦出現多所怪異舉動,此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元英證述綦詳。參以,案發是時係下午時分(十五時二十五分許),詎被告竟全身赤裸,身上僅著一條內褲,左右手分持二把武士刀站在車輛往來頻仍之大馬路上,對著來往之人、車揮舞,嗣母親林元英到場勸阻,被告竟持刀作勢欲砍殺母親,迄經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到場制止後,被告仍未加理會,持刀衝向員警作勢加以揮砍,此顯與正常人之行徑有違,而悖於常態。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警開槍擊中左大腿後加以制伏後,隨即經警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手術治療,因送至醫院手術時間已係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是警察隔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始至東元綜合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惟觀之被告於醫院休養一夜後,隔日上午就警察對其所訊問關於案發情節等各項問題,其答覆內容竟仍有多所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詞,更足見被告前日下午即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發生精神障礙情事,且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不正常,而與常人相異,再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更益證被告於行為時,確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等情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被告前開行為既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為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病,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自我行為控制力明顯不足,對其自身家庭、公眾安全均有高度危害,為避免再發生類似違法憾事,實有使被告進入相當之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被告應令入相當處以監護叁年之保安處分,以資治療併維公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監護處分)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