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逢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有線電視)職員甲○○至該處檢查其有無私接有線電視引線收看電視之際,竟對甲○○咆哮,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動手毆打甲○○之頸部,造成甲○○的左頸側部受有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家有兩道門,鐵門沒關,但紗門有關,甲○○未按門鈴及敲門,未經同意就闖進來,我不認識他,且未和信和有線電視簽約,收視其節目,不知他是否假冒信和有線電視的人,所以叫他出去,何況他侵入住宅,我是正當防衛,就用手推他的脖子,要他出去,並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平常在公司經營的區域內拜訪住家招攬新客戶,同時查訪是否有住戶未經公司許可,私接有線電視,當天到被告住處門外,聽到屋內傳出有線電視播出之頻道節目聲音,經比對收視名單後,發現非收視戶,有私接訊號之嫌,由門外看到住戶正在收看有線電視,便敲門準備入內瞭解情況,被告開門讓我進入,進入後就向他們介紹自己是信和有線電視的業務員,其妻馬上關掉電視,我對他們勸說,與公司簽約,不要私接以免觸法,不料被告咆哮,出手打我的左頸部,使我的左頸側部受有瘀傷(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二十四反面、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日筆錄),並有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該院調甲○○就診之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其主訴欄分別載明:「自訴被人用拳頭打傷左頸側部」、「被客戶打傷,致左側脖子紅紅的」,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00一七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再者,甲○○至該院就診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有前開病歷可証,與其至被告住處之時間僅相距約五十分鐘。而被告在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復自承:之前不認識甲○○,與其無恩怨糾紛,當天他進來後,我要太太把電視關掉,然後叫他出去,我有用手推他的脖子,要他出去,並把門關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衡情,甲○○與被告既無恩怨糾紛,應不致自傷身體再誣指被告傷害,且其受傷後即赴醫院就診,未至他處(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參諸被告自承有用手推甲○○的脖子等情以觀,該傷應係被告所造成。又單純推人之身體,依常理,被推部位應不致造成瘀傷,故吳家豪左頸側部所受之瘀傷應係被告傷害所致。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須「無故」侵入始構成,所謂無故即無正當理由侵入(最高法院刑庭總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參照),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客觀認定,並考量法律、道義及習慣所許可之情形。故追捕現行犯、逮捕人犯、募捐款項、投送電信或拜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一二號判例參照)等類此情形入內均不能謂無故。查吳家豪確係信和有線電視之員工,當天係為查証被告是否私接有線電視而進入被告住處,業據甲○○陳述甚明,並有信和有線電視之派工紀錄○○○鎮○○街收視戶名單一份在卷可稽。且如上所述,被告自承於甲○○進入後,即要其妻把電視關掉。另其在警訊時自承:當天有一名男子在我住處外門縫往內看,當時我在看電視,那名男子進入後對我說你偷看我的電視,我叫他出去(見偵卷第五頁)。可見被告最慢在要甲○○出去前已知悉其身分及來意,否則又何須馬上叫其妻把電視關掉?依前開侵入住宅須「無故」侵入始構成之說明,甲○○並非無故侵入,且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檢察官以被告毫無悔意,並拒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雖傷害人之身體並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但其係徒手傷害人,造成之傷害又係瘀傷,且傷害之部位僅一處,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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