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二四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朱元順 所有而由訴外人 朱烜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關於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其中工資為一七、六七一元;零件為二七、三六二元,總計四五、○三三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烜懋之駕駛執照、朱元順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以上各一件,均影本)、車損照片八紙、統一發票三紙、估價單四紙、委付書一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一七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由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調之右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駕駛人朱烜懋、 許紹文 之調查筆錄觀之,亦足認定本件係被告未與前車即訴外人朱烜懋所駕駛之A五─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前車因遇塞車而停車時,被告所駕駛之DG─四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碰撞前車,嗣訴外人許紹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肇事地點,發現前方追撞事故,亦煞車不及,致又追撞前方被告及朱烜懋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卷第五三、五五、五六頁)。至被告雖於上開調查筆錄辯稱:伊見前車煞車時,亦跟著煞車停住,隨後即遭後方許紹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追撞,伊才追撞前方朱烜懋所駕駛之A五─二六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惟其所述顯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訴外人朱烜懋、許紹文陳述之肇事經過不符,應係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憑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汽車中追撞前車致加損害於朱元順所有之汽車,依首揭規定,自應對朱元順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即保險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朱元順修復上開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此理賠數額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朱元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籃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