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永生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另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三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除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陳述:茲將原告「全部」之陳述意旨摘錄如下(含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三號民事裁定駁回部分)–
(一)被告乙○○、甲○○係夫妻,被告乙○○因積欠債務,致其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雙湖十六之一號房屋,經債權人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而由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拍賣,原告以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於同日以投標方式拍賣買受,並經鈞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乙○○、甲○○因不滿房屋被拍賣,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搬遷時,任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乘拆卸屋內燈具、家具之際,毀損屋內之裝潢,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而發覺上情。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下列費用,合計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
1天花板、牆壁、地板之修繕費用: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地板遭被告於拆
卸家具、燈具時破壞,經請訴外人群龍土木包工業估價結果,需花費修繕費用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2鐵捲門之費用:原告房屋之鐵捲門遭被告拆除竊走,經請訴外人鋅隆企業社估價結果,需花費購買費用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二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僅拆除活動式物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不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
三、證據:未提出。
貳、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被告毀損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司,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榑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鋹文,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部分,其訴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查:
(一)本件係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訴,合法與否,當以本院刑事庭受理之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毀損案件終局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
(二)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認定:「:::經本院定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發現,乙○○與其夫甲○○二人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底自上開建物搬遷之際,任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乘拆卸屋內燈具、家具之際,毀損如附表所示屋內原有之裝潢,足生損害於丙○○:::。」,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據此,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係毀損上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附表),逾此範圍,本院簡易庭未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將本院簡易庭認定有罪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原告起訴主張修繕項目逐一比對,認原告請求如群龍土地包工業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部分,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此部分本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本庭,並無不合,應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至原告請求如鋅隆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所示「ST門一扇、捲門一扇、馬達一組、搖控一組」,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本件縱認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搬遷時,拆卸原裝置上開建物內之『鐵捲門』、燈具、家具、壁櫥等物,然上開物品,應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自非從物,而不為上開建物之買賣效力所及,故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因買受上開建物而取得屋內燈具等物之所有權。故被告二人拆運上開建物內燈具等物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且本院簡易庭亦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理由,而認被告二人拆運燈具、鐵捲門、家具、壁櫥等物不構成犯罪,且上開物品亦均非屬「如附表所示之物」,堪認本院簡易庭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竊盜「ST門一扇、捲門一扇、馬達一組、搖控一組」,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五)原告之請求,除附表所示經本院簡易庭為有罪認定者外,其餘部分未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訴請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其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而該筆金額係天花板、牆壁、地板之修繕費用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鐵捲門費用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總額,經本院闡明上開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所列修繕項目未經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原告表示鐵捲門部分未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請求,為此追加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鐵捲門費用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惟查鐵捲門費用之請求,原告已列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金額範圍,是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八八五、八八六、八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十四鄰雙湖十六之一號房屋,原為被告乙○○所有,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等事實,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苗院興執地三六一二字第二四○三三號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號卷證物壹),且為到場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房屋被拍賣,竟基於蜜毀損之共1`同犯意聯絡,娼拆卸屋內燈具、家具之際,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其未毀損系爭房屋,不服刑事判決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不買房屋被拍賣,竟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搬遷之際,任由不知情之搬家業者乘拆卸屋內燈具、家具之際,毀損屋內之裝潢,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鈞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履勘而發覺上情,業經原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二人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甲○○雖否認其事,惟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坦認:「鐵捲門我拆走,因地板漏水,找管線才拆地板、並有拆櫥櫃、燈具、壁櫥,致有破洞,當時家具固定於牆壁、拆下時造成天花板、牆毀壞」、「天花板、鐵捲門、廁所、二樓客廳及臥室是因拆壁櫥造成裝潢損壞」等語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十三號卷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問:有無毀損東西?)我們拆大型的美術燈具,有少部分毀損我不敢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卷宗第二三頁、二四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未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對原告上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係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拆卸燈具、家具之際,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還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害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天花板、牆壁、地板毀壞之修繕費用用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並提出群龍土木包工業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經核除該估價單所列之「一﹢二F窗﹢門(修換)二萬一千元」部分,非屬如附表所示之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天花板(木做)修補三萬六千四百元」、「一﹢二F線條修補二萬四千一百元」、「二F地板修補四萬三千元」、「二F牆面修補(木做)三萬六千元」、「壁紙一萬二千元」、「油漆一萬五千元」等款項,核屬如附表所示之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修繕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附表:
~F0~T36┌─────┬───────────────┐│編號││├─────┼───────────────┤│一│一樓地板│├─────┼───────────────┤│二│一樓餐廳│├─────┼───────────────┤│三│一樓廚房│├─────┼───────────────┤│四│一樓天花板五個洞│├─────┼───────────────┤│五│一、二樓樓梯間牆壁│├─────┼───────────────┤│六│二樓天花板│├─────┼───────────────┤│七│二樓臥房地板│├─────┼───────────────┤│八│二樓臥房、客廳牆壁│├─────┼───────────────┤│九│二樓廁所│├─────┼───────────────┤│十│三樓廁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