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夏天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庭里百姓公廟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所騎乘而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無合法證件,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FG三八七七七六號,係乙○○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大村村大溪路十號前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故予買受,並於買入後,將其不知情胞妹 李躍 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開贓車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騎用該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永興里合和巷三號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為免被其家人得知其與被搜索人 賴池秀緞 在該處同居,竟冒用其友人丙○○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再接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許訊問時,在該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比對指紋,始發現甲○○上開冒名應訊、偽造署押之情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失竊,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該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為警查獲之機車確屬贓物無誤。次查,被告偽造署押部分,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局紋字第一二0七號指紋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因為免被其家人得知其與被搜索人賴池秀緞同居,於員警、檢察官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友人丙○○名義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及冒用友人之姓名、年籍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丙○○之名譽不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上之「丙○○」署押一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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