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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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丙○○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駕訴外人 黃福來 所有車號00—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三六點五公里處,因被告苗連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苗連公司)僱用之司機即另一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九二九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上開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受損,其中(一)車損部分:經送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一元(其中工資為六萬零四百元、零件費用為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二)交通費部分: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平日由台北住處往返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開南管理學院任教之交通工具,因毀損致原告每日往返須增加公車及火車票價一百七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支付交通費三萬四千八百元,合計共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又訴外人黃福來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苗連公司稱對損害之發生及過失認定不爭執,惟認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交通費支出部分之請求時間過長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五萬五千零十一元,嗣擴張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需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此外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亦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苗連公司自認在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苗連公司,且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苗連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屬執行職務行為,亦為被告苗連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已受讓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復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書一紙為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前述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前揭車禍受損,如欲回復原狀需支出修車費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一元,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其中工資為六萬零四百元、零件費用為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揆諸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情形、並依市場行情及當前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前揭修理費,無滲水膨脹之虞,亦堪稱合理,自應憑採;又上開自小客車為000年七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發生車禍時,計使用六年七個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O八三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材料部分費用七萬零二百五十一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即七千零二十五元,認為係必要之材料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六萬零四百元,合計損害即為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逾此範圍即非必要之修理費用,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平日由台北住處往返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開南管理學院任教之交通工具,因毀損致原告每日往返須增加公車及火車票價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固為被告苗連公司所不爭執,惟查,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往返任教學校之交通工具,每日需支出高速公路過路費八十元及汽油費約一百元,合計約一百八十元之事實,亦經原告自認在卷,是原告雖受有每日一百七十四元車票費支出之損失,亦因而減省每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往返之支出約一百八十元,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交通費之損害三萬四千八百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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