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黃勝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黃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日即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並
約定1個月後返還。惟被告迄今僅清償8,000元,尚積欠原告
42,000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日即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有
向其借款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其已清償原告所述剩餘之42,000元借款金額。至於
原告雖稱兩造有約定被告應於108年2月8日之1個月後即108
年3月8日前還款等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6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認原告已有
催告請求被告還款之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個月
期間即108年7月6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惟其迄今並未清償,
故被告於108年7月7日起就上開借款債務即負遲延責任,據
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
42,00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
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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