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連太瀅
被告 連睿晨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太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睿晨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連太瀅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被告已於114年8月12日發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2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25日確定,被告並已於114年8月12日因本案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