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慶
訴訟代理人  郭崇智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522
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被告公司所在地固設於嘉義縣民
雄鄉○○村○○○0號,惟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昇降機機件
購買合約書(含安裝工程)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70,000元之工程款,而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7
項已載明「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台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見兩造
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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