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蕙君
相 對 人  郭泰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八六九三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
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三九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三九號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一0三
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明「債務人(按即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十三萬五
千一百六十元」等語。是本件債權額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
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
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
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一萬
九千一百四十八元為適當(計算式:135160×5%×《2+10/
12》=191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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