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廷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陳威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丙○○與「陳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邀乙○○加入「集誠資本」,並對乙○○佯稱:可在集誠資本投資網站註冊帳號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由丙○○依「陳威」指示,前往上址,向乙○○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與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至臺北市○○區○○○○○道0號228公園,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草叢等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至50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少連偵緝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42頁、第48至5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僅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暱稱(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60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初,有和「陳威」見面,跟我講完工作內容,我就從1月12日開始依「陳威」指示去收款,上班前「陳威」會透過工作機叫我去指定地方拿名牌、印章、收據,工作機已經被士林分局查扣等語(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5頁),益徵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上開另案所加入者係同一集團無訛。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審理,並於113年7月19日判決有罪,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另案即上開法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第6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甲○力必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637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固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乙○○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陸續加入該集團提供之臉書、LINE好友之詐欺手法一節。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陳威」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我沒有張貼廣告,沒有使用該些帳號,不認識該Line帳號之使用者等語(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至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陳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各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本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114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月收入4萬元左右,離婚,育有1名幼子且目前由胞妹照顧外,別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15日在 星巴克 收完款之後16日就被抓了,因為是一週結算一次,當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併參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開始依「陳威」指示去收款,並於113年1月16日在其上開另案中遭士林分局查獲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供參(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5頁,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緝字卷第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臺北市○○區○○○○○道0號228公園指定草叢等處所,由「陳威」指派之人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5頁,少連偵緝字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3年1月12日14時12分許(/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8號麥當勞館前店)
5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1頁、第22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
2
113年1月15日19時43分許
(/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26號星巴克館前店)
20萬元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見少連偵字影卷第13頁、第23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經辦人員簽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市○○區○○路○段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邱伯宣 、 周鼎綸 (後二人已另行起訴)、李基禎(業經判決確定)、 邱楷翔 (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陳威」、「5678」、「 家輝 」、「小金」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丙○○、邱伯宣、周鼎綸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丙○○每次收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邱楷翔則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李基禎則駕駛車輛載送一、二線取款車手。丙○○、周鼎綸、邱伯宣、李基禎、邱楷翔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詐欺廣告,乙○○於112年11月7日瀏覽後,陸續加入該集團提供之臉書、LINE好友,該集團不詳成員對乙○○佯稱:可投資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並可在集誠資本投資網站、籌碼先鋒投資網站註冊帳號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1月12日14時12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8號麥當勞門市,面交款項50萬元現金。丙○○則依「陳威」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印文、經辦人員「 羅子蔚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集誠公司員工羅子蔚」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集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依「陳威」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1月15日19時43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26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款項20萬元現金。丙○○則依「陳威」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集誠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羅子蔚」印文及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集誠公司員工羅子蔚」且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集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丙○○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依「陳威」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0萬、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收據照片
4
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前開公司名義,在集誠公司收據蓋用印章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被告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被害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