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被 告 黃興 即 黃繼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達仁鄉○○
村○○00○0號,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及卷內戶籍謄本可憑。
被告住所既在臺東縣,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17樓之2租屋處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且被告當時受僱
於臺中市○○區○○路○○○號「阿福便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前揭所指被
告居所地,必須起訴時為被告之居所地,倘起訴時被告已未
居於該地,即非屬被告居所地。
四、經查,本件經依原告主張之上開2址向被告送達庭期通知書
,其中臺中市○○區○○路○○○號無該處所;另臺中市○○
區○○○路○段○○○號17樓之2部分則寄存於四平派出所,經
本院向四平派出所詢問被告是否前往領取通知書,四平派出
所警員回覆:被告未領取訴訟文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依上述送達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於原告民國
103年7月16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參諸前述
說明,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於被告居所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而應移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