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4號
異議人 楊如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049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0496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伊配偶已負擔伊生活必需之花費及醫療費用,伊才得以老人年金及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每年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險金維生,且系爭保單亦有重大疾病理賠之保障,倘若系爭保單遭終止,將致伊未來生活風險增加,伊及伊配偶年事已高,且身體現況已日漸孱弱,無法確保未來可正常工作,且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若伊及伊配偶因重大疾病或其他因素造成無法工作或是加重生活開銷,均將造成伊生活難以維持,對伊之權益實屬損害過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撤銷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
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36號、93年度執字第428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公司
於114年5月13日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及如附
表所示之解約金112萬7753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嗣相對人又以基隆地院91年度執字第203號、91年度執字第89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051號、第1250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如終止後異議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112萬7753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5月13日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19至1
20頁)。復異議人名下雖有登記日期為81年、與他人分別共有之林地15筆,業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卷第159至161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上開各執行名義暨所附接續執行紀錄表,縱相對人有上開林地,相對人仍自93年至109年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皆無結果,是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命新光人壽公
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按年給付5萬元保險金
,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惟查
,系爭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前已敘及,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每年可領保險金5萬元,然該金額經平均後,每月僅約4,166元,金額非鉅;復異議人自陳其生活必需之花費(房租、水電等開銷)及醫療費用,均由其配偶所負擔
,且異議人於109年、112年、113年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入出境紀錄可憑(見限閱卷),實難認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之女已成年,並有工作所得及財產,綜合所有情狀,異議人顯非仰賴系爭保單生活。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前,異議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雖主張倘系爭保單遭終止,將影響其日後醫療保障,然依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系爭保單如有附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該附約不得終止;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已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M0000000
112萬7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