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謝依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
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被告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
之借款契約書第2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
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