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易字第1號
請求人 張淑晶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 李宗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李宗榮於民國114年5月9日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有本院114年6月27日新北院 胤民誠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1,000元,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謝宜雯
法 官王士珮
法 官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