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郁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7、25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更正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下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供出上手,原審未予減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又未因本案取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

四、經查: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為其供述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中雖未坦承本件犯行,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則揆之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1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此類減輕規定雖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然倘於偵查中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雖於警詢時未供認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未再予訊問確認,即提起公訴,而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輕罪之洗錢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㈢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之「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稱之「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獎勵詐欺取財或洗錢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本項之適用,客觀上須被告所供述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人,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上開人等,然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人,即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茲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2日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自首,並檢舉詐欺水房,經該局偵查第八大隊依被告供述,分別於113年9月12日及10月17日查獲上手收水犯嫌 王宥蓉楊繹宸 及水房 高斌 祐,該3人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9-141、143-239頁,下稱另案),可認被告確有供出收水犯嫌王宥蓉、楊繹宸及水房 高斌祐 ,並因而查獲。但稽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王宥蓉、楊繹宸及水房高斌祐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該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無一與本案之告訴人甲○○相同,即另案之告訴人、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甲○○不同,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王宥蓉、楊繹宸及高斌祐,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本案洗錢之正犯或共犯,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所指其供出上手而應予減刑云云,自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未坦承本案犯行,即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不當;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於量刑時列為有利因子併予審酌,已如上述,原審未將此部分列為量刑有利因子,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供出上手而符合減刑規定,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原審另案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取款之工作,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8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南區打擊中心自首(非本案)、檢舉王宥蓉、楊繹宸及高斌祐等人涉案,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其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聽從他人指示,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犯罪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未因本案額外獲得利益報酬,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得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入監前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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