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為有罪答辯,本院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驗傷診斷書1件。
㈣鐵畚斗(非被告所有)之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