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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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一,並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44,996元│聲請人墊付。│├────────┼───────┼─────────┤│郵票│975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竹南)│1,6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頭份)│4,0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竹南)│3,10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頭份)│16,800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頭份)│10,40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73,232元│相對人墊付。│├────────┼───────┼─────────┤│合計│355,103元│應由兩造每人各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5││││,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每人應負擔36,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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