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共重叁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叁支、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夾鏈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共重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叁支、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鐵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電子磅秤1臺……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甲○○所有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夾鏈袋一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及鐵盒一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三支、夾鏈袋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宣告沒收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乃係被告甲○○所有,且其內殘留有海洛因粉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塑膠夾鏈袋一只扣案可佐,則上開扣案物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並應補充「扣案之鐵盒一個,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置上開施用之毒品及工具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中機型為JADEVER之電子磅秤一台,既非被告所有,且欠缺被告捺按之指印及彌封簽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自核與本案無涉,尚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