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分裝管壹支、空塑膠袋肆拾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後釋放,所餘強制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四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O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混合液體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管(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四十五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