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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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榮富街」更正為「華富街」,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員警職務報告書」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後騎駛機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惡性相較於服用酒類之惡性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因被告元用以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所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被告用罄,故扣案之海洛因四十二包(含袋重約二○‧四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約三‧八公克),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均係證明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予沒收,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前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或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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