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
㈣本院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又係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