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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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5日18時50分許,在苗栗市○○路○○○○號甲○○經營之神仙餐館處,趁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甲○○置於該餐館櫃台之零錢筒,得手旋即騎車逃車離去,經甲○○發現失竊情事且發現乙○○行跡可疑,乃駕車隨後追趕,嗣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市○○路與天雲街口處攔獲,並於乙○○所持之藍色塑膠袋取出遭竊之零錢筒,清點結果內有零錢計新台幣(下同)455元,而報警查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2張。
(五)查獲時被告裝該零錢筒之藍色塑膠袋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零錢筒1個(內有硬幣計455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
95年9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罰金新台幣5仟元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