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七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精武路口的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臺中縣○○鎮○○街慶成一巷八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內,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MIT)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