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許誌仁、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內被告之姓名「甲○○」,應更正為「許誌仁」。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許誌仁就本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係冒其兄「 許志翔 」之名義應訊,而其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被告許誌仁於本件收受贓物罪,始終為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而一直以其為刑罰權之對象實施偵查,故關於其冒名應訊部分,由本院更正其真實身分即可。爰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更正為「被告許誌仁、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將主文欄內被告之姓名「甲○○」更正為「許誌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