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41號),因被告為有罪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甲○○指述。
㈢證人丙○○、丁○○證述。
㈣鋁棒及車窗受損照片。
㈤案發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三、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①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④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其中,被告係以①駕駛汽車肇事為方法,達成②傷害被害人
之結果,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罪。
㈢結論:就被告所犯上揭①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③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④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分別論罪科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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