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施勝民 相對人 林淑美 相對人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利益僅新台幣(下同)65,5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業已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之民國108年3月26日如數繳納,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稽,已生補正效力。又原裁判違反票據法所揭示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與無因性,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17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38,62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4號卷,下稱另案抗字卷,第18頁)。抗告人嗣對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
108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卷附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另案抗字卷第25至27頁),並因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則抗告人依法即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詎抗告人僅於同年3月27日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有37,125元未據繳納,且迄未補正,此有原法院收據及查詢簡答表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三第22頁、第33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意旨稱原裁判違反票據法所揭示票據行為之文義性與無因性,顯有違誤云云,乃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