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 施勝民 再審原告相對人即 林淑美 再審被告 黃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在本院刑事酉股10
9年6月5日所發給之108年度易字第461號DVD-R卷宗中,尋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鄭博仁 檢察官107年度聲議字第
254號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8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6200號函等新證據,可證明 伊執 有系爭本票非僅保管而係作為擔保之功用,且市政府核准伊代理貸款購地,足證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伊有受再審被告委託向高雄市政府承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事實存在,本院109年6月22日所為之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審酌前揭可使伊受較有利判決之新證據,顯有重大脫漏,爰針對系爭判決,請求依法裁定更正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於109年6月29日查閱本院刑事庭相關卷證資料後,發現有可資作為本件再審訴訟事件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請求本院續行審理並為補充判決云云,然本院於109年6月22日已就聲請人原提起再審訴訟事件所列之再審事由逐點予以判決駁回,至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訟後才又提出之資料本不在該系爭判決所應審認之範圍內,是系爭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係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