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施勝民 相對人 林淑美
黃瓊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惟抗告人並未持有該案訴訟標的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無系爭本票利益,原確定判決仍判決抗告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自有不合。且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本院29號裁定)亦認原法院109年度再字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4號裁定)以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合理,應以仲介報酬68,572元計算,足認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72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依法院110年2月17日10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繳納裁判費25,750元,顯係溢繳,抗告人自得請求退還裁判費24,750元。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裁定,准許退還裁判費24,750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7、第77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 前以渠 等與訴外人 周育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辦理過戶之地政士即抗告人,嗣渠等已付清尾款,抗告人卻拒不歸還系爭本票,並向原法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且於執行後自黃瓊瑤之銀行帳戶獲償65,572元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執有系爭裁定附表所載本票之票據債權(25
0萬元及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不存在。㈡抗告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㈢抗告人應給付黃瓊瑤65,572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8,625元,嗣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判決書及補費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且觀諸抗告人起訴之再審被告為相對人2人,非僅原確定判決命金錢給付之對象即黃瓊瑤1人,此有再審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顯見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原確定判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元,是原法院以110年2月17日109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再審裁判費25,75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退還裁判費24,750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至本院29號裁定載敘:「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其補繳再審裁判費25,75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等節,有原審108年12月4日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20日提起『民事再審訴訟暨刑事請無罪判決續狀』,於書狀中指稱系爭補費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訴之利益以
250萬元定之……,本案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以65,572元為準等語,並繳納1,000元,有上開書狀及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8頁),則抗告人之真意,是否係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即尚有不明,自應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倘抗告人真意係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則原審於系爭補費裁定確定前,自不能遽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嗣經本院責令書記官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其係基於仲介而取得報酬68,572元,法院以本票金額250萬元來計算,顯然不合理等語,有本院電詢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抗告人確係針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於未究明抗告人真意前,即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續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前開裁定係在指摘原法院4號裁定應探求抗告人之真意,倘抗告人真意係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則原法院於補費裁定確定前,不能遽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本院29號裁定並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干,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至抗告人109年12月18日所提民事嚴正再審之訴狀,除就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業經本院以本裁定駁回抗告外;另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部分,係專屬於原法院管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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