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虎樂選任辯護人詹素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4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108年12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柯達大飯店」,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扣得注射針筒13支乙節,係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扣案注射針筒為3支,允宜敘明。
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度否認犯罪,嗣方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自陳從事居家清潔、按摩等業之生活狀況、患有躁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之診斷證明書、網頁截圖;偵查卷第12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8年3月25日釋放出所,未足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於本院審理之初仍一度否認施用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本院斟酌上情,因認有施以刑罰使之知所警惕之必要,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實無足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暨盛裝或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含其餘扣案注射針筒2支、液體1瓶、藥袋3包及
手機1支),均未經檢出第一、二毒品成分,且與本案並無實質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予以沒收,容屬無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3公克,驗前總淨重1.3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8公克)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裝入貼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編號000000000000號之夾鏈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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