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 陳沈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坐落於兩造及他人共有之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527地號土地);原527地號土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裁定准予分割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車庫並交付系爭車庫占用之土地(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B分割方案編號
D部分中約30.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4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車庫係伊向訴外人 陳金象 買受,訴外人陳金象係於68年12月8日因繼承而為原52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基於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在原527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 嗣伊 於102年7月、103年1月,陸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及陳金象就原5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3年4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陳金象購買系爭車庫。而陳金象出售系爭車庫之時,原527地號土地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伊取得系爭車庫所有權,符合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又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陳金象就原
5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屬因拍賣造成土地與建物(即系爭車庫)拍定人各異之情形,而合於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車庫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且此法定地上權並不因共有物分割判決而消滅。據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誤植為第
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非受讓土地,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陳金象興建系爭車庫時,未經原5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自非有據。又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經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車庫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9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2年5月22日拍定買受陳金象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25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
㈢被上訴人經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70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103年1月15日拍定買受陳金象就原5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百分之5。上訴人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68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以債權承受購買,於104年2月2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向陳金象購買系爭車庫。
四、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是否有理由?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同法第83
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項、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其適用要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及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系爭建物暨系爭車庫原為陳金象所有,原7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5,亦為陳金象所有,上訴人於102年5月間、104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受或承受購買系爭建物、原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5,並於103年4月8日向陳金象買售系爭車庫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基此,足見系爭車庫原為陳金象單獨所有,而陳金象僅為原72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系爭車庫暨所坐落之土地,依通常文義,尚非同一人所有。
㈡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709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之旨,主張系爭車庫暨所坐落之土地仍屬同一人所有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兩判決就民法第
425條之1關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闡述,固非無見,然該兩判決就所揭示之上揭原則,已表明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前提(見原審審訴卷第21、24頁)。上訴人雖稱陳金象係本於與原527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興建系爭車庫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件為證(原審卷第69-71頁)。惟綜觀該等同意書全文,係在表達包含陳金象在內之原5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計12人),同意訴外人 陳通瑞 、 陳全長 在該地建築3層RC建物各1棟之旨(原5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阿蓮段866地號,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7頁);而全無陳金象與原52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間,就系爭車庫坐落所在範圍存有分管協議,或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陳金象在該地特定範圍興建系爭車庫之意。此外,上訴人就陳金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系爭車庫乙情,並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車庫及所坐落原527地號土地之部分,顯無從落入最高法院上揭兩判決關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為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範疇。從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上揭兩判決,主張系爭車庫與所坐落土地屬同一人所有,殊無足取。
㈢據上,系爭車庫與所坐落之土地原既非同一人所有,自不符
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或同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上訴人並無適用該等規定,主張系爭車庫對於所坐落土地有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之餘地。
㈣反之,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於原物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527地號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共有人間另有容由其繼續占用系爭車庫坐落所在土地之約定,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庫,即喪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法律上原因。
㈤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無以為取;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5年9月2日確定,有歷審裁判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1-28頁)。而上訴人所謂系爭車庫就系爭土地存在之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依其所主張買受系爭車庫之103年4月8日,或承受購買陳金象就原5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04年2月2日,均在系爭確定判決成立之前。則其以此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占用權源,其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理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