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8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7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H10914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利用
甲牽扶腳踏車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之大腿及小腿之內側,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經甲喝叱制止後,乙○○竟另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將其所穿著之長褲拉鏈拉開,公然向甲裸露其生殖器。嗣經甲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83至8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6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己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身體隱私處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觀念,並造成甲心理莫大陰影且須尋求專業精神科及心理治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表達願意賠償甲之意願,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其研究所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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